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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潘麗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告
林愛琳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0.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之地下有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安設上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48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變更、追加如下述先位、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57、1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住宅區,下稱474土地)所有權人,474 土地周圍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而被告所有482土地位於474土地南側,482土地東側臨恆北路,可聯外通行。

㈡又474土地現為空地,482土地東側其上有遭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及編號B之矮磚牆、編號C之鐵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餘均為空地,原告為利於使用474土地及通行,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通行寬度3公尺)、備位請求通行附圖三編號甲部分(通行寬度2公尺)以聯外。又原告欲在474土地興建房屋,自有設置管線(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以下合稱系爭管線)之必要,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揭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下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2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確認原告就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下有系爭管線之管線安設權存在。⑷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安設系爭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2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確認原告就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下有系爭管線之管線安設權存在。⑷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安設系爭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通行權部分:482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請求通行,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阻礙公共設施之規劃使用(本院卷一第153、291頁)。另原告可經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或同段471、47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469、471、470土地)以聯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管線安設權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並無系爭管線之安設權,理由如下:1.共同管道法第1、2、3、14、15條(本院卷一第171頁、第351頁背面),原告並未建有房屋,亦無居住使用之事實,不得訴請埋設管線。2.自來水公司發布之「用水設備新裝(受理新裝用水申請)」。台電公司之「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728239號函文,原告未在474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從申請用水、用電或埋設系爭管線(本院卷一第210頁)。3.建築法第25、48、49條,原告未經指定建築線,亦未申請建築執照,根本無法建造房屋(本院卷一第231、350頁)。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等(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474 土地之所有權人,474 土地周圍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㈡被告所有482 土地東側臨馬路(即恆北路),可聯外通行。

㈢482土地東側有遭附圖一所示編號A 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及編號B 之矮磚牆、編號之C 鐵門(另附圖二、三之綠色圓點為電線杆),其餘部分為鋪設柏油之空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474土地係屬袋地,爰先位請求附圖二、備位請求附圖三方式以通行聯外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1.被告固辯稱:482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請求通行,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阻礙公共設施之規劃使用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7頁),經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依上揭簡便行文表所載,固可認482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然原告陳稱:伊係請求行人通行,並非要汽車行駛,日後如興建建物,也是短期貨車進出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另依卷附屏東線恆春鎮公所函文2 份所載:482土地目前為私人所有,尚無相關步道規劃。又482土地為都市計畫內4公尺之人行步道屬公共設施用地,惟目前財政拮据,無法即刻執行,待財政寬裕,再行辦理土地徵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65、335頁),是足認482土地雖屬公共設施用地,然現尚無步道之規劃使用,且原告請求一般通行482土地,應未違反其人行步道之目的使用。至於被告另提出內政部90年2月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373號函、92年11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93年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30003359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惟觀之上揭函文內容,係就人行步道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原則上不得行駛汽車,亦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道使用,尚無限制建築基地一側鄰接人行步道,不得核發建築執照等事項所為之釋示,然482土地現尚無步道之規劃使用,且原告係請求作為一般通行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持上揭函文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通行,自屬無據。

2.被告另辯稱:原告可經由469、471、470土地以聯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空拍圖(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可知,469土地其上已有建物,客觀上自無法作為通行使用,另470土地其上亦有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建物,客觀上亦無法作為通行使用,是被告上揭辯稱原告得經由469、471、470土地以聯外等語,並不足採。而474土地係屬袋地,已如上述,且本院審酌482土地,現除有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外,其餘均為鋪設柏油之空地,客觀上已適於作為一般通行使用,亦不會對482土地造成多餘之負擔,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通行482土地以聯外,應屬可採。

3.就通行方案部分,原告先位請求附圖二、備位請求附圖三方式,而附圖二、附圖三編號甲之通行方式,均係通行482土地東側部分以連接恆北路,其差異僅在於3 公尺或2公尺之寬度,而本院審酌附圖二、附圖三之通行面積各為105.54、70.43平方公尺,附圖二增加35.11平方公尺,面積非少,又附圖二編號甲之通行範圍幾乎已將482土地東側涵蓋在內,被告對於482土地東側部分已無法占有使用,相較於附圖三,附圖二之通行方式對於被告顯然侵害較大,且寬度2公尺,應已足以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是本院認為應以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式,較為適當。至於原告另陳稱: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附圖一所示比例尺計算,474土地通行482土地至東側恆北路之長度約為36公尺,則通行寬度應需有5公尺寬,原告僅請求通行3公尺寬度等語,然查,依原告上揭主張內容,482土地寬度僅約為4公尺寬(見本院勘驗筆錄),已與上揭私設通路需5公尺寬度之規定不合,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通行寬度3公尺,已難認有據,另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函文記載:「474土地,本府查無該地號建築線資料可資提供,另人行步道邊界線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倘474土地鄰接482土地人行步道邊界線之建築線位置,得申請建築執照,惟通行部分涉及私權範圍,應自行協調處理。其土地之使用應依土管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97頁),是依上揭函文內容,474土地經由482土地通行,仍應得依法指定建築線位置及申請建築執照,然通行部分仍須自行協調,則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應以附圖三編號甲方式較為適當,且為侵害周圍地較少之處所及方式,附圖二編號甲方式,本院不予採納。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474土地為住宅區,其欲興建房屋,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等語,而本件474土地為袋地,自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系爭管線,又原告得請求以附圖三編號甲方式通行482土地,且應為侵害周圍地較少之處所及方式,已如上述,則原告為興建房屋及使用,請求於附圖三編號甲通行土地之地下,設置系爭管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於附圖二編號甲通行土地之地下設置系爭管線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辯稱原告不得設置系爭管線等語,經查:1.被告所辯稱共同管道法第1、2、3、14、15條部分,查上揭法條規定內容係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欲設置共同管道及公共設施管線時,應先與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協議及選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式,並應協議補償,然本件係私人土地間因屬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地及設置管線之問題,應與上揭規定無關。2.被告雖提出自來水公司發布之「用水設備新裝(受理新裝用水申請)」、台電公司之「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728239號函文,辯稱原告未在474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從申請用水、用電或埋設系爭管線等語,惟上揭書證內容,係就申請裝設建築用水設備、申請增設用電時,應檢附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雖尚未興建房屋,然其將來仍有興建房屋之需求,自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3.被告辯稱:依建築法第25、48、49條,原告未經指定建築線,亦未申請建築執照,根本無法建造房屋等語,查上揭規定係就核發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等所為相關規定,而本件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本院卷二第97頁),474土地經由482土地通行時,仍應得依法指定建築線位置及申請建築執照,則自無從僅因原告現尚未興建房屋,即認為無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已准許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三編號甲部分及設置系爭管線,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及設置系爭管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及設置系爭管線,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74土地係屬袋地,且請求以附圖三編號甲之通行方式及設置系爭管線,應屬適當,亦為侵害周圍地較少之處所及方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揭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另原告請求以附圖二編號甲方式通行及設置系爭管線,而為上揭先位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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