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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5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5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原告於民國74年1月25日會同當時管理人黃運寶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內埔鄉○○段3735地號)申請訂立耕地租約,租賃期限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並已為耕地租約登記(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埔豐字第407號,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於92年1月1日更新租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於93年12月間原告因種植檳榔等農作物與鄰地同段1146地號土地界址不明,遂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五經巷29號之2樓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點7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所有未保存登記之1層磚造瓦房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點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丁○○所有現未使用之1層豬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排除侵害),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惟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向祭祀公業黃允康所承租,則其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現任管理人乙○○明知被告等侵奪系爭土地卻怠於向被告等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767條規定代位祭祀公業黃允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點75平方公尺土地上2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點4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磚造瓦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豬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黃光善雖曾以祭祀公業黃允康之派下員身分,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撤銷原告所簽訂系爭租約,但系爭租約迄今尚未被撤銷,故仍有效存在;系爭土地縱然於73年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劃設為內埔鄉都市計劃住宅用地,然按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地,性質上仍難謂非耕地,按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無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尚非可採;系爭租約為有效租約,且無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才可以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本於分管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稽。74年間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於73年間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劃設為內埔鄉都市計劃區住宅用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原告於74年1月25日與出租人即祭祀公業黃允康前管理人黃運寶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賃標的物既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訴外人黃光善曾以祭祀公業黃允康之派下員身分,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撤銷原告所簽訂系爭租約,另參諸證人即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1年接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從來沒有跟原告有訂立租賃契約,92年至97年之續約手續也不是其跟原告所定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1日已經更新租約,與證人乙○○證述有矛盾之處,其租約即屬應屬無效。故原告自無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㈡依證人乙○○證述即已說明祭祀公業黃允康之財產確經由其派下原四大房合意約定各房使用、收益範圍,實則已有類似合意分管之規約意涵,而被告均依其派下員身分,繼承取得各房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範圍,另管理人乙○○對被告使用部分並無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可得主張,是以,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乙○○明顯無從對被告行使任何權利,無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洵非可採。㈢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以代位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即屬不合法。㈣被告係基於派下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確經由派下四大房合意約定各房使用、收益範圍,且數十年來均無糾紛,被告依約定使用,並未逾越權限;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是有權占有,是基於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使用占有土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甲○○及丁○○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點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5點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0點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各別搭蓋2層磚造房屋、1層磚造瓦房及1層豬寮,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均已逾10年。㈡對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同意引用該案之土地複丈成圖。㈢對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提供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歷年申請資料及95年屏府訴字34號訴願決定書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㈡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得祭祀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部分:

⑴按農業發條例第20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次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74年1月25日會同當時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黃運寶就系爭土地申請訂立耕地租約,並已為耕地租約登記,租賃期限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於92年1月1日更新租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內埔鄉公所核定承租人續約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歷年申請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然查上開資料並無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通知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提出書面意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證人即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為祭祀公業之管理員。(對於系爭土地地號1146、1147之占有使用情形清楚?)…我自81年接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兩造等4人均為派下員,均有同意我擔任管理人。(對於地號1147號之租賃契約,是否你與原告所訂立?)我從來沒有跟丙○○有訂立租賃契約,92年至97年之續約手續也不是其跟原告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尚難認原告與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云云,應非可採。

⑵惟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4潮簡字第256號排除侵害事件(已確定)審理時,證人黃光善、黃政春分別證稱:「(系爭土地自70年起到現在有無種地上物?)有種香蕉、芒果,這二、三年沒有看到了」、「(提示系爭土地照片,何人在使用?)丙○○在使用,他委託我在管理。(幫丙○○管理土地多久?)自92年12月31日起」等語;證人乙○○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地號1147為農地…對於農地有收取租金,建地沒有收取租金,地號1147部分有收租金」等語及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其上有種植地瓜等情觀之,足證原告於79年租約到期後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且出租人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均堪認定。故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其與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之耕地租賃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可採。

⑶按民法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代位權,乃為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客觀上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無須徵得債務人之同意。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無須徵得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之同意。是以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乙○○對被告使用部分並無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可得主張,管理人乙○○明顯無從對被告行使任何權利,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部分: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判例說明,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僅一人,既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則原告代位祭祀公業黃允康起訴,自亦無須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以代位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示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原告代位起訴主張被告侵奪其向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允康承租之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伊係基於派下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使用占有土地等語置辯。經查,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對於系爭土地地號1146、1147之占有使用情形清楚?)地號1147為農地、1146為建地,於被告目前占有使用情形清楚,也清楚他們居住情況,我自81年接任祭祀公業之理人,兩造等人均為派下員,均有同意我擔任管理人。對於複丈成果圖地號1147A、B、D部分被告占有使用之期間已有20多年,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允諾」、「(對於地號1147之租賃契約,是否你與原告所訂立?提示)我從來沒有跟丙○○有訂立租賃契約,92年至97年之續約手續也不是我跟原告所定的,對於地號1146號也沒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大家都是沿襲原先之使用方式。對於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除了原告有意見外,其餘他人均無意見。各房占有土地使用之範圍都沒有測量、鑑界,大家都沒有意見,就一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內占有部分,確係依其所屬之各房祖先原使用範圍而延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及上開1146地號土地,各房均有分管之事實,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應係屬有正當權源。原告否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本於分管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點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5點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0點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各別搭蓋2層磚造房屋、1層磚造瓦房及1層豬寮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係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767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點75平方公尺土地上2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點4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磚造瓦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豬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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