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30號
- 原告
- 張凱陵
- 被告
- 李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99319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提供送詐騙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及該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