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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朱妍熙
訴訟代理人
康雅婷
被告
吳家毓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現代汽車博愛店之員工,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見原告前往上開地點之2樓女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將其所有之手機,自女廁門之上方將手機伸入,用以攝錄原告在女廁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被告之上開行為因遭原告即時發現,故未及攝錄相關照片或影片即逃離現場,惟被告上開侵犯隱私權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於隔離空間自由如廁、不受干擾及妨害原告隱私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出現對於原本習慣之環境突然感到陌生、對於出現於原告周遭的人變得特別敏感及容易緊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按原本生活時段就寢之困擾,最終求助身心科醫療院所。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保護原告隱私權利之刑法第319條之1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為同事,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6時15分進入上開地點之女廁乙事,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拍攝原告如廁之相關照片或影片即離開現場,原告對上開事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當堪值非議,但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刑法第31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仍必須原告有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固有未當,仍未符合構成要件,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為同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欲偷拍原告如廁,但因發出聲響,遭原告發現,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嗣原告對上開事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是否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主觀上對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理,始得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

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復核閱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偵查卷,可認當天案發經過為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原告如廁時,出現在女廁,企圖以手機拍攝,手機確實有放到門上,但還沒拍,就因為發出聲響,遭原告發現,被告因而逃離現場,且經警方搜索扣押被告手機,亦未查得偷拍影片或照片,基此,既未查得被告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被告有拍攝到原告進入女廁後,進而在門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已預先開啟錄影功能再將鏡頭朝向拍攝者乙情,然原告於當日稍後在其他同事陪同下,檢查被告手機,並未發現相關內容乙情,已據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接受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案警卷第10頁),故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拍攝原告如廁之畫面。是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進入女廁,欲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原告如廁之行為,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但被告上開行為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原告主張就113年11月11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刑法第319條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等規定,惟被告手機尚未拍攝即遭原告發現而逃離現場,且手機內亦未查得偷拍影片或照片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謂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4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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