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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麗玲

原告
洪嘉鴻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狀首書狀類別欄「行政聲請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㈢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彰化監獄『退信行為』已與監獄行刑法相關法令有所抵觸,並嚴重侵害受刑人通信之權益...」,並隨狀檢附法務部○○○○○○○000年1月19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3號申訴決定書(否准寄信予同監受刑人),依上開起訴意旨及證據資料,本件原告究係對法務部○○○○○○○何一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決定不服,尚非明確,原告應具體表明本案「訴訟標的」(即本件不服之處分標的)(例如:不服○○○○〈機關〉之○○○○處分及○年○月○日○○○字第○○○○號申訴決定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請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即表明欲對本案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例如: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應記載「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訴之聲明欄應記載「確認原處分違法。」)。

㈤倘原告係以不服「退信處分或管理措施」為本案訴訟標的,請併就曾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為救濟,檢附相關資料到院(如提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申訴決定書等相關文件)。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以資區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