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李森泰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6466B00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森泰(下稱受處分人)因房子住不下而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巷8號8樓居住,然因孩子們有申請補助,因此戶籍未遷移,也因此而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直到近日因證件遺失至監理所補辦,始知駕照已被吊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有規定,該條文中並無經10日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李森泰之戶籍自96年7月10日起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96號」迄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6466B0007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於97年1月18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裁決書係合法送達。
四、另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依「公路總局監理作業」之規定,車主辦理新領牌照時,需繳交身份證正本、印章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始受理領牌業務,故該車車主地址即為戶籍地址,車主如戶籍地址變更,需主動向監理單位辦理地址變更手續;且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車主或駕駛人一旦填寫申請書為此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亦未變更其車籍地址登記,自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是受處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自應自行承擔該不利。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8、95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至100年8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2日(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末日非假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