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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9年毒偵字第1500號、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清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不服提起上訴,惟又撤回上訴,並告確定,而亦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搶奪案件之緩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以89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另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以91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清啟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國小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536號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國小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536號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與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啟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體,經送檢驗,結果證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陳清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清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清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0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以91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則本件被告陳清啟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陳清啟所為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清啟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清啟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清啟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陳清啟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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