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宏
周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1100、1457、1467、1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嘉昌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3年6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3年9月3日,經同院以93年上訴字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3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易字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於94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1、3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1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後,與第4案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周嘉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於97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斗簡字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上揭第6、7案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後,與第5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二人復不知悔改,乃楊志宏復單獨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周嘉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由二人共同竊取,或由楊志宏一人單獨竊取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黃興隆、張寶仁、林郁純、許慶常及黃素麗等人所有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張寶仁、林郁純、許慶常及黃素麗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洲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興隆、張寶仁、林郁純、許慶常、黃素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據證人陳金寶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以上附於100年偵字794號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車輛採證照片9張、失竊現場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內)、車輛失竊現場照片及警方帶同被告楊志宏至現場查證照片共10張(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8張(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內)等附卷足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案2起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夜間」,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別地點,加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較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有所擴大,故被告楊志宏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其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爬牆垣為越,毀與越無須兼備,祇要有毀、越之一種,均得依該款處斷(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所謂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34頁參照),故被告楊志宏所為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攀爬牆壁翻越陽台欄干之竊盜方式,應認係踰越牆垣之行為。
(三)核被告楊志宏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周嘉昌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楊志宏與周嘉昌就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志宏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上開5罪,及被告周嘉昌就附表編號一、四之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志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3年6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3年9月3日,經同院以93年上訴字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3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易字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於94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1、3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1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後,與第4案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周嘉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於97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斗簡字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上揭第6、7案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後,與第5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周嘉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茲警方情資懷疑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被告楊志宏所為,經借提後,被告楊志宏即主動供出係被告楊志宏所為之情,業據證人曾裕寬即承辦員警結證屬實,故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志宏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酌其等之智識、生活情況、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嘉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周嘉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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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被 害 人│方 式 │ 所竊物品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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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9月29 │彰化縣二林│黃興隆 │楊志宏與周嘉昌│功德箱內之│楊志宏共同犯竊│
│ │日5時7分許│鎮○○路10│ │一同至現場後,│香油錢約新│盜罪,累犯,處│
│ │ │號「港鎮宮│ │由楊志宏以腳踹│臺幣(下同│有期徒刑參月,│
│ │ │」 │ │破壞「港鎮宮」│)1000多元│。 │
│ │ │ │ │之功德箱(毀損│。 │周嘉昌共同犯竊│
│ │ │ │ │部分未據告訴)│ │盜罪,累犯,處│
│ │ │ │ │,行竊功德箱內│ │有期徒刑參月,│
│ │ │ │ │之香油錢,周嘉│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昌則在旁把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嗣經警調閱現場│ │算壹日。 │
│ │ │ │ │錄影帶畫面,得│ │ │
│ │ │ │ │知係楊志宏及周│ │ │
│ │ │ │ │嘉昌所為,循線│ │ │
│ │ │ │ │查知上情。 │ │ │
├──┼─────┼─────┼────┼───────┼─────┼───────┤
│ 二 │99年10月8 │彰化縣員林│張寶仁 │楊志宏單獨一人│車牌號碼2│楊志宏犯竊盜罪│
│ │日11時30分│鎮○○路1 │ │徒手打破汽車玻│392-Z│,累犯,處有期│
│ │許 │段102巷25 │ │璃後入車內行竊│A號自用小│徒刑參月。 │
│ │ │號附近空地│ │。嗣經警至場採│客車內之行│ │
│ │ │ │ │證,驗得駕駛座│車電腦一臺│ │
│ │ │ │ │車窗玻璃外側車│、汽車用大│ │
│ │ │ │ │門所留血跡DN│鎖1個、洗 │ │
│ │ │ │ │A型別,與楊志│車用具一組│ │
│ │ │ │ │宏相符,而循線│、識別證一│ │
│ │ │ │ │查知上情。 │張及不詳數│ │
│ │ │ │ │ │量之音樂CD│ │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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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0月17│彰化縣鹿港│林郁純 │楊志宏單獨一人│車牌號碼5│楊志宏犯竊盜罪│
│ │日14時30分│鎮○○路4 │ │徒手打破汽車玻│730-W│,累犯,處有期│
│ │許 │段360巷68 │ │璃後入車內行竊│F號自用小│徒刑貳月。 │
│ │ │號前 │ │。嗣警方情資懷│客車內之行│ │
│ │ │ │ │疑係楊志宏所為│車衛星導航│ │
│ │ │ │ │,借提楊志宏訊│及MP3各│ │
│ │ │ │ │問後,楊志宏於│1臺、汽車 │ │
│ │ │ │ │警方尚不知該案│行照1張及 │ │
│ │ │ │ │係何人所為之前│行李箱1個 │ │
│ │ │ │ │,主動供出上情│。 │ │
│ │ │ │ │,並自願受裁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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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9月3日│彰化縣埔鹽│許慶常 │由楊志宏駕駛其│車牌號碼1│楊志宏共同犯竊│
│ │1時30分許 │鄉○○路1 │ │母之車牌號碼QS│421-N│盜罪,累犯,處│
│ │ │段286巷16 │ │-4519號自用小 │E號自用小│有期徒刑參月。│
│ │ │弄23號前 │ │客車載周嘉昌一│客車內之衛│周嘉昌共同犯竊│
│ │ │ │ │同至現場後,由│星導航1個 │盜罪,累犯,處│
│ │ │ │ │楊治宏下車徒手│ │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打破車窗進入車│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內行竊,周嘉昌│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則在旁把風。嗣│ │算壹日。 │
│ │ │ │ │警依現場目擊者│ │ │
│ │ │ │ │所記車牌號碼,│ │ │
│ │ │ │ │循線查知上情。│ │ │
├──┼─────┼─────┼────┼───────┼─────┼───────┤
│ 五 │99年10月6 │彰化縣二林│黃素麗 │由楊志宏單獨一│住宅抽屜內│楊志宏犯踰越牆│
│ │日13時許 │鎮中和巷13│ │人利用現場之木│金牌共計6 │垣竊盜罪,累犯│
│ │ │號之2 │ │梯,將木梯架在│面 │,處有期徒刑捌│
│ │ │ │ │黃素麗住宅牆壁│ │月。 │
│ │ │ │ │上,沿木梯攀爬│ │ │
│ │ │ │ │該住宅牆壁至2 │ │ │
│ │ │ │ │樓,翻越2樓陽 │ │ │
│ │ │ │ │臺水泥欄干,並│ │ │
│ │ │ │ │推開2樓紗窗門 │ │ │
│ │ │ │ │侵入屋內(無故│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具告訴)行竊。│ │ │
│ │ │ │ │嗣經警至現場採│ │ │
│ │ │ │ │得瓶口綿棒,驗│ │ │
│ │ │ │ │得與楊志宏之D│ │ │
│ │ │ │ │NA型別相符,│ │ │
│ │ │ │ │循線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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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