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1、138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以95 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 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4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 、8 、9 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0案)。嗣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就其中第1 至8 案之部分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A 部分);就其中第9 、10案之部分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B部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A 部分(有期徒刑1 年7 月)、B 部分(有期徒刑4 月)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游文宏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下午3時後之當日下午某時,騎乘蔡進志家中失竊之車牌號碼XH9-530 號機車(登記為蔡進志之父蔡應屯所有,游文宏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為檢警偵辦中),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38 巷內,徒手竊取陳清涼所有放置於屋外之4 組塑膠射出模具(重約50公斤),得手後於離去途中,為陳清涼發現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另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0年1 月28日晚上11時38分許,見余聰林所居住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3巷臨13之1 號之工廠兼住家內無人,即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余聰林所有放置在該處1 樓之1 蔞銅製品後,先拿至該屋外置放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續侵入余聰林上開工廠兼住家內,接續徒手竊取余聰林所有放置在該處1 樓之2 蔞銅製品(總計竊得3蔞銅製品,價值計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陳清涼、蔡進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4191號警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4191號警卷第8 至11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證人余聰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4279號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審理筆錄第3 至4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按(見4279號警卷第8 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2 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先後2 次晚上侵入被害人余聰林工廠兼住家內行竊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部分,①固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害人余聰林遭竊之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3巷臨13之1 號)係其工廠兼住家之內乙節,業據證人余聰林於本院證述屬實,則被告侵入被害人余聰林之工廠兼住家內竊取被害人余聰林之財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②僅敘及被告「於100 年1月28日下午23時38分許,侵入余聰林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3巷臨13之1 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余聰林所有之三蔞銅製品」,而未敘明被告係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晚上11時38分許、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接續侵入被害人余聰林上開工廠兼住家內,而接續竊取被害人余聰林所有之1 蔞銅製品、2 蔞銅製品等情,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 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26 日 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4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 月15 日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 、8 、9 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0案)。嗣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就其中第1 至8 案之部分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A 部分);就其中第9 、10案之部分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B 部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 96 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A 部分(有期徒刑1 年7 月)、B 部分(有期徒刑4 月)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