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鑿子壹支、鐵鎚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鑿子壹支、鐵鎚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鑿子壹支、鐵鎚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鑿子壹支、鐵鎚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5號裁定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3號裁定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前揭經減刑之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不知悔改,竟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TH6 —677 號輕型機車,並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600 號「埔心魚市場」,利用前揭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竊取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所有設置於該上址處之鋁門及鋁窗1 批,得手後,再利用前揭機車將竊得之鋁門及鋁窗1 批載至順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
㈡復於100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上址之前揭魚市場處,利用前揭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竊取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所有設置於該上址處之鋁門及鋁窗1 批,得手後,再利用前揭機車將竊得之鋁門及鋁窗1 批載至順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得款花用。其上揭2 次竊得鋁門及鋁窗共計重量約69公斤,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元。
㈢又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至位於上址之前揭魚市場處,利用前揭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竊取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所有設置於該上址處之鋁門1 片,得手後並置放在地面之際,即為巡邏警方當場查獲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巡邏員警廖曉慧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㈡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3 次行竊時所用之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個別3 次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埔心魚市場主任陳希如、證人即順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啟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00005619號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員工莊東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100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登記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均係金屬製等情,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被告係將行竊物品變賣後,復返回現場再行竊取,足認其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5號裁定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3號裁定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前揭經減刑之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廖曉慧自首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00 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物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鉗子、鑿子、鐵鎚、一字起子各1 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