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勝
林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勝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楊育勝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因連續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峻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3 年3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育勝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1日7 時30分(林中啟外出)至12時50分(林中啟返家)間某時,由楊育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227-LG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弟」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嗣選定林中啟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48號之住處下手,並推由楊育勝在場把風,由「阿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器械(未扣案),將上址後門門鎖破壞後,再侵入其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林中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價值約1 萬6000元)及手機2 支(價值合計約8000元),得手後2 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桌上型電腦加以變賣得款2500元,楊育勝分得1000元(已花用殆盡)。嗣因渠等在行竊過程中,在林中啟住處門口地面遺留煙蒂1支,經警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楊育勝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林峻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楊育勝另於99年10月8 日晚上7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227-LG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峻益外出,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20號旁時,因見施東隆所有之車牌號碼2105-ZN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見該車外觀新穎,認定該車內應有財物可資竊取,彼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峻益在場把風,楊育勝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上開施東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遙控器2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4 張(價值160 元)及硬幣約200 元等財物,其後楊育勝將竊得之汽車音響遙控器2 支棄置於員林大排水溝(未尋獲),其餘部分均花用殆盡。茲因楊育勝遭破碎之車窗玻璃割傷而在該車輛內遺留血跡,經警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楊育勝之DNA-STR 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育勝、林峻益2 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楊育勝、林峻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育勝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辯稱:關於林中啟住宅竊盜部分,伊僅知有竊得桌上型電腦1 台,其餘失竊之手機及現金2 萬元伊均不知情云云;另訊據被告林峻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中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又警員將嫌疑人遺留於林中啟住處門口地面之煙蒂1 支,經送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楊育勝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45073號、100 年2 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0310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查證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楊育勝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中啟之財物無誤。另被告楊育勝雖爭執僅竊取被害人林中啟之桌上型電腦,惟查被害人林中啟係於案發之當日(即99年9 月21日)即前往警局報案,其應屬記憶猶新,且所指訴遭竊之財物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信被害人林中啟此部分之證詞洵屬有據,被告楊育勝與共犯「阿弟」應有竊取林中啟之桌上型電腦1 組、現金2 萬元及手機2 支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峻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施東隆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又警員採集嫌疑人遺留於施東隆自小客車內之血跡,經送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楊育勝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45073號、100 年2 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0310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暨有現場查證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林峻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育勝、林峻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楊育勝與「阿弟」行竊時所使用之不明器械;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楊育勝與林峻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惟前者既可用以破壞門鎖(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門鎖應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偵卷第19頁),後者可用於擊破車窗,顯見其2 者質地堅硬,均堪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楊育勝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將後門門鎖破壞」等詞,惟起訴法條漏未論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林峻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育勝與共犯「阿弟」2 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勝與林峻毅2 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勝所為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育勝、林峻益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育勝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住家安全,及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育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楊育勝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器械,就犯罪事實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