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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葛永輝陳彥志黃玉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貴清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貴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貴清(綽號「阿貴」)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黃文乙(綽號「粉圓」,通緝中)、蘇楷茗(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江政輝(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楊佳蓉(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林彥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①由江政輝依黃文乙之指示,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②由林彥廷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③由楊佳蓉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佳蓉之合庫銀行帳戶」);④由蘇楷茗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茗之員林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並約定:如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江政輝須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江政輝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林彥廷須依電話中自稱「哥」之黃文乙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林彥廷每提領10萬元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由蘇楷茗依謝貴清或黃文乙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楊佳蓉去提領贓款,楊佳蓉於提領贓款後,交由蘇楷茗收取後,交給黃文乙再交付予謝貴清,每提領10萬元贓款,楊佳蓉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蘇楷茗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蘇楷茗須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每提領10萬元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自99年6 月1 日起,利用MSN 網路通訊軟體,接續向潘峻銘佯稱:一起投資米高梅運動博弈網站,可以分紅獲利,及於分紅前,需支付質押金等語,致潘峻銘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①於99年6 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江政輝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②於99年6 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林彥廷依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③於99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135 萬2068元、66萬5763元至「楊佳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楊佳蓉依蘇楷茗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給蘇楷茗或黃文乙,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

(二)自99年4 月22日起,在交友網站以「陳思琪」為名,透過網路即時通交談之方式,接續向洪吏伯佯稱:可透過其姊夫郭先生投入資金在米高梅運動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洪吏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①於99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99年6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30萬元、80萬元至「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項隨即遭蘇楷茗依謝貴清或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②於99年6 月17日中午11時43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下午1 時29分許;同年7 月9 日下午1 時12分許、下午1 時30分許,各匯款25萬元、25萬元、25萬元、63480 元、3 萬元(共計84萬3480元)至「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內。上開項隨即遭林彥廷依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③於99年7 月2 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同日某時,各匯款12萬3701元、3 萬元、5 萬元,至「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江政輝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

(三)自99年5 月間起,在交友網站以「林雅茹」為名,透過網路即時通交談之方式,向詹勳從佯稱:可將資金投入運動博奕網站,由其公司總經理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詹勳從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①於99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楷茗之員林郵局帳戶」內,上開項隨即遭蘇楷茗依謝貴清或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②各於99年6 月9 日下午4 點55分許、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6 日,匯款20萬元、52萬元、43萬3128元,至「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江政輝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

(四)嗣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等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文乙於100 年4 月7 日及100 年5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01 至105 、144 至146 頁);證人江政輝於100 年4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11 至113 頁);證人蘇楷茗於100 年1 月27日及100 年6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64、67、150 至154 頁),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江政輝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33至34、62頁);共同被告蘇楷茗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45至46頁),當時雖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依法不必具結,惟其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已保障被告謝貴清之對質詰問權,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叫其等提供帳戶並指揮其等提領詐騙贓款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接受詰問時證述:並無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自稱謝貴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6 頁)有所出入,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常情而言,較未受前述相類之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於警詢均已坦認其等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則其等於警詢所述,更無卸責或陷害被告之可能。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證據,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貴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江政輝、蘇楷茗及林彥廷,是黃文乙亂講,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遭詐騙之情形,伊並不知情,伊與黃文乙是在工地認識,黃文乙跟綽號「小林」之人有金錢糾紛,後來「小林」有到賴朝生的宮廟去找黃文乙,剛好伊在場有跟「小林」講黃文乙家在何處,所以黃文乙對伊懷恨在心,才會誣陷伊涉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黃文乙為了誣陷被告而在網路上冒用「阿貴」名義對外行騙,並向證人江政輝、蘇楷茗偽稱「阿貴」為「謝貴清」,致證人江政輝、蘇楷茗誤認被告為「阿貴」,且依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之所以提及被告,都是黃文乙要渠等如此供述,實際上其等均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是「阿貴」應係黃文乙本人,被告與本案完全無涉,且黃文乙之前也曾經誣陷過他的朋友犯罪,被告係遭黃文乙誣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乙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楷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佳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廷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1 份(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59至63頁、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21至24頁)、「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 份(員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18至21、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31至35頁)、「楊佳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 份(員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25至5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張、告訴人潘峻銘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4 張及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佐;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見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21至24頁)、「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25至30頁)、「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31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20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張、告訴人洪吏伯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匯款單據影本9 張(見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36至53頁)在卷可佐;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蘇楷茗之員林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11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14至19頁)、「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31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20至24頁)、告訴人詹勳從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匯款單據影本4 張(見99年度偵字8421號卷第72至76頁、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29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報案三聯單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25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拿蘇楷茗領到詐騙的錢,我都是交給謝貴清的。」、「蘇楷茗領到錢會跟我聯絡,當時我跟蘇楷茗有曾經住在一起過,蘇楷茗不知道謝貴清在哪裡出沒,都是由我聯絡謝貴清,我再聯絡謝貴清出面,我會將他們領到的錢收集起來交給謝貴清,蘇楷茗會跟我一起去跟謝貴清碰面……,我則是因為欠謝貴清20萬元,所以幫他跑腿抵欠款……。」、「(問:謝貴清的資料為何?)我有提供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他30多歲住太平。(問:你如何欠謝貴清錢?)因為以前作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所以會跟謝貴清借錢。(問:你下面除蘇楷茗及楊佳蓉車手外,有無其他車手將錢交給你,由你轉交給謝貴清?)大約還有2 、3 個,模式也是跟蘇楷茗一樣會將錢交給我收集之後交給謝貴清,……我知道謝貴清有跑去大陸」、「(問:謝貴清長相如何?)有戴眼鏡住在太平30多歲,我現在都沒跟他聯絡,但他有找人家來家裡找我,要我將所有的事情扛下來。(問:有無與蘇楷茗聯絡?)沒有,我知道蘇楷茗跟謝貴清還有在聯絡。(問:有無誣陷他人?)沒有,我們收到詐欺金額後來都交給謝貴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101 至105 頁、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44 至146 頁)。足見證人黃文乙確實係受被告之指揮,而與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楊佳蓉等車手聯繫碰面並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輝於99年8 月1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一位叫『阿貴』(謝貴清)之男子我是聽『阿貴』之指揮,他叫我去領錢並將領出之錢全部交給他,他再將我應得酬勞交我,所有人我完全沒見過,所以我都不認識,如何分工我也不知道,我是負責領錢出來,再將所領出來之錢交給詐騙集團之人……。」、「『阿貴』之真實姓名好像叫『謝貴清』,因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在網路上告訴我,他的名字叫『謝貴清』,但我不敢確定,住哪裡我不知道,我們是在網路即時通上認識,……,我再前往將所領出來之錢交給他指定來拿錢之人,對方再將我應分得之酬勞交給我……。」、「謝貴清都是叫別人來拿錢,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謝貴清。」、「因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使用,剛好在網路上認識『謝貴清』之男子,謝貴清在網路上告訴我,要我去銀行開戶給他使用,並要我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因為缺錢用,所以才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請帳戶並交給詐騙集團當詐騙洗錢之用,我並充當車手替詐騙集團領錢,再將所領之錢交給詐騙集團。」等語(99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11至13頁);於99年9 月6 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陳述:「(問:你是否將「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借給何人?作何用途?)有,借給謝貴清使用,作為匯款用。」、「因為謝貴清跟我說有錢賺,所以我就將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借給謝貴清使用。」、「是謝貴清打電話通知我提領,也是謝貴清指使我提領該筆錢。」、「我將錢均交給不同人,我接到電話指示提領現金約定地點,再告訴我收錢的長相、穿著、所開車輛,我依指示交給他。」、「(問:謝貴清年籍資料如何?你與他如何聯繫?)我只知道他叫謝貴清,其他我均不知道。」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1 至4 頁);於99年9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退伍回來後,在今年5 月網路上認識一個叫謝貴清的,他說有錢可以賺……,叫我去開戶,所以我就去開這個戶頭,我把我的帳號資料告訴他,提款卡、印章都在我身上……。」、「(問:被害人洪吏伯在7 月2 日各匯款12萬3701元、5 萬元、3 萬元到你的戶頭,這些錢是否都是你提出?)都是我提出來,這是謝貴清叫我提的,我有給他手機,他會打給我,會去不同的地點交錢給他……。(問:被害人詹勳從在6 月10日匯了20萬元,6 月29日匯了52萬元,7 月6 日匯了433128元,這些錢是否都是你提出的?)是,我把錢提出來後,交給謝貴清指派的人……。(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我承認。」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33至34頁);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時陳稱:「(問:99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99年6 月3 日潘峻銘匯款後你就將款項領出來?)是。」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62頁);於100 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阿貴』?)是。(問:有無看過『阿貴』本人或是在聊天室見過?)都沒有,我不知道他本人長相。(問:錢都是如何交給『阿貴』?)他都是以電話跟我聯絡、見面,但是我不知道拿錢的是不使他本人。(問:阿貴都叫誰跟你拿錢?)不固定,但都是男的。(問:提示黃文乙身分證影像資料,這個人是否向你拿取過詐騙款項?)大部分都是這個人向我拿詐騙款項……。(問:99年6 月3 日你有使用你的帳戶領錢,當時有無交給照片所示黃文乙之人?)有。(問:當時你用帳戶領贓款大約幾次?)……大部分都是交給黃文乙。」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11 至113 頁);於100 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在99年5 月退伍之後,還沒有工作,在網路上聊天室認識謝貴清,他告訴我有錢可以賺,……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款。我沒有見過謝貴清本人,我們是用手機聯絡的。他都是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我知道他的名字是他跟我說的。我領到錢之後他會打給我,然後在不同的地方交錢,幾乎都是在台中市路邊交錢。錢都是交給黃文乙比較多,是謝貴清叫我交給黃文乙。我本來不認識黃文乙,我是交錢交兩、三次之後才認識他,……,我領到錢後當天就會交錢交給黃文乙,將錢交給他後,看我領了多少次,累積很多次之後在一起算報酬給我,報酬是黃文乙拿給我的,他沒有帶我去見過謝貴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足見證人江政輝確實係受『阿貴』及黃文乙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黃文乙交付予『阿貴』。

3.證人蘇楷茗於99年8 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陳稱:「我將『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當詐騙洗錢之用,我並替詐騙集團領錢,再將所領之錢交給詐騙集團……。」、「……洪吏伯匯入我『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錢共110 萬元,是我在台中縣烏日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將110 萬元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之成員綽號『阿貴』之男子……。」、「我只知道一位叫『阿貴』之男子,我聽『阿貴』之指揮,他叫我去領錢,並將領出之錢交給他……。」、「『阿貴』之真實姓名好像叫『謝貴清』……。」、「我是99年4 月13日退伍,我耶是在那時在網路即時通認識『阿貴』之男子……,『阿貴』要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使用並替他領錢出來交給他,……我因當時缺錢用,就答應提供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兩帳戶給他使用,並替他領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14至16頁);於99年10月25日偵訊時陳稱:「約99年4 月間,我去網路聊天室,有人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他叫我帳號給他,……會有人匯前進來,我再領錢給他……。」、「(問:洪吏伯分別於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 日各匯了30萬及匯80萬元、到你臺灣企銀帳戶《即『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入的錢是否為你領出?)是,我領出來後交給『阿貴』。(問:被害人詹勳從匯了10萬元至你郵局的帳戶,這筆錢是否為你領出?)是,我領出後交給『阿貴』。」、「(問: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承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45至46頁);於100 年1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除了聯絡楊佳蓉去領錢外,也有以自己的帳戶聽從『阿貴』或黃文乙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63至64頁);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之前被起訴之案件是謝貴清之綽號『阿貴』男子在聊天室跟你遊說的?)是,他後來都是叫黃文乙跟我接洽。(問:後來跟黃文乙住在一起?)我跟黃文乙住在一起約5 、6 個月,同一棟我住樓上,他住樓下。(問:以上所言是否是在?)實在。(問:謝貴清你是與黃文乙在何種場合下見面?)都是由黃文乙開車去找他,黃文乙也會開車在我去,但是黃文乙會將我放在附近由他自己開車過去找謝貴清,我不知道謝貴清電話。(問:提示黃文乙照片,此人是何人?)黃文乙本人。(問:黃文乙去找謝貴清做何事?)我將錢交給黃文乙,再由黃文乙將錢交給謝貴清。(問:你上次偵訊時說,你會聽謝貴清或黃文乙指示去領錢?)是。(問:你剛剛為何表示你不知道謝貴清電話?)謝貴清會打電話叫黃文乙去領錢,黃文乙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去領完錢將錢交給黃文乙,黃文乙將錢交給謝貴清。(問:上次你說謝貴清也會打電話叫你去領錢?)是,但是他打來的電話我回撥時沒有通,他有用電話跟我講要我去領錢,我有問黃文乙該人是誰,黃文乙說該人是『阿貴』,後來我才知道『阿貴』就是謝貴清。(問:後來為何知道『阿貴』就是謝貴清?)後來我跟黃文乙問,黃文乙跟我說的。(問:報酬如何拿到?)我將領得的款項交給黃文乙之後,黃文乙會當場算給我報酬或是回家之後他再算給我報酬,『阿貴』本人不會算錢給我。(問:……黃文乙向你拿到錢之後就一起去找謝貴清,謝貴清會將你的報酬算給你,為何你說沒有見過謝貴清?)黃文乙開車載我到路邊就叫我先下車,他自己再將錢送到謝貴清那裡,地點都不一定,他回來就載我回家並且將報酬拿給我。」、「他都讓我先在路邊等,每次約等半小時或20分鐘。」、「(問:以上所言均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50 至154 頁);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先認識黃文乙再認識謝貴清,我之前在臺中做鷹架的時候就認識黃文乙,謝貴清是聽過名字但沒有見過本人,每次要去領錢的時候都是黃文乙帶我去領的。黃文乙有說要帶我去見謝貴清本人,但是每次都是他把我放在路邊自己去找謝貴清,再回來載我,所以我沒有見過謝貴清……,楊佳蓉是我找的,是黃文乙叫我找的。他跟我說是否可以幫他再找一個人,我就答應他。都是我跟楊佳蓉聯絡……,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楊佳蓉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何時認識謝貴清?)是黃文乙說要帶我去看謝貴清這個人,但每次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黃文乙的時候,他都說要把錢交給謝貴清,去到那邊他都先叫我在路邊等,他就自己過去拿錢給一個男子,那個男子是誰我沒有看到。(問:黃文乙都是在哪些地方將錢交給謝貴清?)地點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在文心路。(問:有無問過黃文乙,為何每次交款給謝貴清的地點都不一樣?)我有問過,他說他們通電話約的地點。(問:有無親耳聽過黃文乙與謝貴清通話約定見面地點?)我有當場看到黃文乙打電話給謝貴清……,是黃文乙告訴我,他與謝貴清在聯絡。(問:你沒有問黃文乙為何交款給謝貴清的時候,不讓你一起前往?)我有問他,他就跟我說改天,有很多次我問的時候,他都說我錢交了就馬上回來。(問:你每次等黃文乙,都等多久?)有時候半個小時,有時候15分鐘。(問:你有沒有問黃文乙為何要半個小時?)(問:有問過,他說他是在跟謝貴清講話。」、「是我領完錢交給黃文乙,黃文乙就算給我或是回到家裡才算給我,有時候是找完謝貴清回來的時候,黃文乙把錢算給我。」、「(問:本案你被起訴的時間裡面,是否有一個自稱『阿貴』的人打電話叫你去領錢?)是的。(問:你是否也曾經看過黃文乙跟你講的『阿貴』?)曾經看過一個男子,但是距離很遠我看不清楚那個人的長相,而且黃文乙有跟我說那個人是『阿貴』。(問:既然黃文乙又不帶你去跟『阿貴』見面,那他帶你去做什麼?)不知道,每次領完錢他就載我過去,我叫他開車先載我回家,他就說要先過去找『阿貴』。(問:你被通緝逮捕送本院訊問的時候,本院有跟你告知你所被起訴的事實,你是否都認罪?)是的。(問:當時問你你是不是參與謝貴清負責的集團跟潘峻銘詐騙,當時你承認,這是否實在?)實在。」、「我是有跟黃文乙與他所說的謝貴清從事詐騙他人的事情。」、「(問:你到底有無見過謝貴清?)有看過,但距離很遠……。」、「(問:提示99偵字第11432 號卷第64頁,你說有時候你是用自己的帳戶聽從『阿貴』或是黃文乙的指示去領錢?)是的。(問:『阿貴』如何指示你去領錢?)有一次有一個自稱『阿貴』的人打我的手機給我,他說他是『阿貴』,叫我去領錢,就只有那一次,後來就沒有了,他的聲音聽起來也不像是黃文乙,當時黃文乙也不在我身邊。」。足見『阿貴』與黃文乙並非同一人,證人蘇楷茗確實係受『阿貴』及黃文乙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黃文乙交付予『阿貴』。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廷於99年8 月2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陳稱:「……洪吏伯匯入我『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內之84萬3480元是我將錢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我只知道一位叫『阿貴』之男子,我是聽『阿貴』之指揮,他叫我去領錢……,我是負責領錢出來,再將所領出之錢交給詐騙集團之人……。」、「『阿貴』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住哪裡我不知道,……他要叫領錢也是用網路聯絡,他要叫我交錢之地點也是在豆豆網上跟我約時間和地點,我再前往將所領出來之錢交給他指定來拿錢之人,對方再將我應分得之酬勞交給我……。」、「『阿貴』可能都叫別人來拿錢,我也從來沒看過『阿貴』」、「因為當時我剛好沒工作,缺錢使用,剛好在網路豆豆聊天室上認識叫『阿貴』之男子,『阿貴』在網路上告訴我,要我將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並要我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99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8 至10頁);於99年9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退伍後,透過聊天室遇到一位叫『阿貴』的,他有來問說有沒有興趣要賺錢,他說只需要我的帳號給他,負責領錢給他,就會有抽成……。」、「(問:被害人洪吏伯在……,這些錢是不是你提出的?)是,6 月17 日 一個自稱『阿貴』的人,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交付錢,7月19日是『阿貴』和另一個人來拿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42頁背面);於100 年5 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問:你提供三信銀行帳戶給『阿貴』之人?)是,對方自稱『阿貴』。(問:你每提領10萬元會有1500元報酬,報酬是何人給你的?)是『阿貴』叫的朋友給我報酬的。(問:如何知道該人叫『阿貴』?)因為在網路聊天室聊天,對方我不認識,他叫我提供帳戶,之後在聊天室『阿貴』有提供一支電話說如果有錢可以領,他會在前一天以這支電話告訴我。(問:提示黃文乙照片,此人是否認識?)就是他跟我電話聯絡說可以領錢,問我在哪家銀行他就會到附近,等我領完錢,他馬上就可以來跟我拿錢,每次領完錢,他就會算報酬給我,每次取款後都是他來跟我拿錢的。我本來不知道他叫黃文乙,他都叫我稱呼他「哥」就行了。(問:是否認識蘇楷茗?)知道這個人,但是不認識,我有看過蘇楷茗跟黃文乙在一起幾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38 頁);於101 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述:「(問:你為何會提供三信銀行的帳戶供詐騙使用?)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缺錢,比較年輕不懂事,才會去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問:你是透過什麼管道提供帳戶?)網路聊天室,加上蘇楷茗介紹才加入。(問:你在聊天室認識的對象,你什麼時候才知道,就是蘇楷茗要介紹給你的詐騙集團?)是之後有跟網路上那個人有聯絡,有約出去吃飯,就有看到蘇楷茗跟黃文乙在一起。(問:你先前在偵查中有提到在網路聊天室有一個綽號叫『阿貴』之人要你提供帳戶,該綽號『阿貴』之人,與黃文乙是不是同一人?)不是。(問:你如何判斷該網路聊天室該綽號『阿貴』之人與黃文乙是不同一個人?)剛開始我無法判斷,後來到偵查隊、偵查庭時做筆錄我才知道。(問:在本案你擔任車手所提領的款項都交給誰?)都交給黃文乙。(問:你將款項交給黃文乙之時候有沒有見過其他人陪同黃文乙前來取款?)有。都是蘇楷茗。他們二個人幾乎都在一起。(問:網路上自稱『阿貴』的人所留的電話,是否事後你與該人聯絡取款跟交款的電話?)有留,我主動找他都打不通,都是他主動打給我。(問:他打給你是否網路上的電話?)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他有很多支電話號碼,但是他留1 支電話號碼給我。(問:你剛剛有說在網路上跟你聯絡的那個人有與你約吃飯碰面,當時他是怎麼跟你約的?)他跟我說出來吃飯一下,我說好,然後我問他說,是我留電話給他,還是他要留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要我留電話給他,所以我提供電話給他聯絡。之後就約在臺中市○○路那邊一間餐館,去碰面的時候有黃文乙、蘇楷茗二個人。(問:你都怎麼稱呼黃文乙?)因為他年紀比我長,我問他要怎麼稱呼他,他就叫我稱他「哥」。(問:你剛剛說到偵查庭之前,都以為黃文乙就是綽號『阿貴』之人,那你在偵查中所提到在99年7 月9 日阿貴和另外一個人來拿錢,另外一個人是不是蘇楷茗?)有一次黃文乙是跟一個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拿錢,但大部分都是跟蘇楷茗一起來跟我拿錢。(問:在網路上跟你聯絡的那個人,他是不是都自稱『阿貴』?)是。還有另外一個女生的稱號,我不太記得,大部分都是以『阿貴』的稱呼與我在網路上對談。(問:這個在網路上自稱『阿貴』之人,是如何要你提供帳戶,擔任車手的?)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用,然後我就說我有一本三信帳戶。(問:後來約出來吃飯的時候,黃文乙就跟我說,要我幫忙領錢。)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是何人給你報酬,你說是『阿貴』叫的人給我報酬,這個『阿貴』叫的朋友是指誰?)我拿錢給黃文乙,黃文乙會算報酬給我,但有幾次是叫蘇楷茗拿報酬給我。(問:在網路上跟你聊天那個人到底是誰你清不清楚?)不清楚。(問:你知道跟你碰面的是黃文乙?)是。在網路上聊天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跟我碰面拿錢的人都是黃文乙。(問:阿貴是不是有透過網路聊天室指示你去領錢?)有。有領過我不太記得了。後來都是用電話叫我去領錢。(問:綽號阿貴之人在網路上叫你去領錢之後,如何約定交錢給誰?)是在網路上先跟我約一個碰面的地點還有時間,叫我在那邊等,然後再打電話給我。(問: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誰?)黃文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0 頁)。足見證人林彥廷確實係受『阿貴』及黃文乙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黃文乙交付予『阿貴』。

5.核證人黃文乙之前開證述,與證人江政輝、蘇楷茗及林彥廷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利用網路聊天室認識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後,吸收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提供個人帳戶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證人黃文乙出面與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及蘇楷茗介紹加入之楊佳蓉等人收取其等依指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是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6.訊之證人江政輝嗣後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黃文乙叫其咬謝貴清,其不認識謝貴清,從頭到尾就沒有一個叫謝貴清的人出現,是黃文乙叫其去辦帳戶……,是黃文乙要其說是在網路上認識謝貴清叫其去開戶的,其沒有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自稱謝貴清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江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歷次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明顯歧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證人江政輝對於為何之前歷次陳述均指證謝貴清有參與犯案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黃文乙教其說是受謝貴清指使云云,但針對黃文乙究竟是在何時教其說是受謝貴清指使乙節,先是陳稱:是在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後改稱:是到偵查庭第一次偵訊時,在第一次偵訊前有碰過黃文乙,黃文乙教其怎麼說的,在製作警詢筆錄前黃文乙沒有教其如何應付警察的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經質問既然於警詢時黃文乙尚未教其說是受謝貴清指使,為何其在警詢時就會提到帳戶是借給謝貴清使用乙節時,又改稱:是在其帳戶被查封無法使用時黃文乙對其說謝貴清是詐騙集團首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核其所述緣由前後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黃文乙教其說是受謝貴清指使云云,是否屬實,更顯可疑。參以證人江政輝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後,曾於100 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當天,在本院拘留室,與被告謝貴清見面聊天,此據證人江政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並有100 年10月19日審理單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156 頁),而證人江政輝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之綽號「阿貴」之謝貴清,謝貴清要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等語,何以於100 年10月19日與被告謝貴清見面聊天之後,即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及101 年4 月17日之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謝貴清之人,是黃文乙要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是黃文乙教其說是受謝貴清指使云云,更顯可疑。況依證人江政輝所述,黃文乙教其如何陳述之目的,是要證人江政輝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不要供出證人黃文乙涉案,然證人江政輝於偵查中不僅供出被告涉案,亦供出證人黃文乙涉案,益徵證人江政輝所述黃文乙教其說是受謝貴清指使云云,應非實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江政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壓力之考量,彼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較可採。

7.訊之證人蘇楷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是黃文乙叫其提供帳戶及領款,錢透過黃文乙拿給謝貴清這件事,是黃文乙叫其這樣講,其不知道黃文乙為何教其這樣講云云。然證人蘇楷茗前開所述,與其之前歷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明顯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訊之證人蘇楷茗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會說是交給『阿貴』?)偵查中我還跟黃文乙在一起,黃文乙叫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後又改稱:「(問:你最後一次跟黃文乙碰面是何時?)車事情過沒多久,在我做警詢筆錄之前,時間約99年8 月間……。(問:那次碰面黃文乙有跟你提到什麼事情嗎?)……我只跟他說卡到詐欺怎麼處理,他叫我推卸給謝貴清,他說那個阿貴有一個臉書,說是阿貴叫我去做的。」(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核其前後所述黃文乙對其教供之時間(究竟是偵查中,抑或警詢前),顯不一致,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依證人蘇楷茗所述,黃文乙對其教供之目的,是要證人蘇楷茗將責任推卸給被告謝貴清,然證人黃文乙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無推卸責任;而證人蘇楷茗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未推諉卸責,甚且,證人蘇楷茗於偵查中不僅供出被告謝貴清有涉案,亦供出證人黃文乙有涉案,此顯與證人蘇楷茗所述,為卸責而指證被告涉案云云,並不相符,足見證人蘇楷茗所述證人黃文乙對其教供推卸責任給謝貴清云云,應不實在,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述:因受黃文乙教供而指證被告涉案云云,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蘇楷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較可採。

8.訊之證人林彥廷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在被警方查獲之前,一直以為「阿貴」就是黃文乙,直到偵查庭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才知道「阿貴」與黃文乙不是同一人等語。然依證人林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林彥廷之所以會以為「阿貴」與黃文乙事同一人,係因為其與「阿貴」在網路聊天室聯絡後,都是由證人黃文乙出面與其碰面接洽,證人林彥廷對於實際上在網路上與其聊天之人是誰,根本不清楚,只知道與其碰面拿錢的人是證人黃文乙,然「阿貴」除了有透過黃文乙與其聯絡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事宜外,亦曾在網路上與證人林彥廷聯繫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事宜,而黃文乙除了偕同與蘇楷茗一起與證人林彥廷碰面拿取證人林彥廷所提領之贓款外,亦曾偕同另一不詳之人與證人林彥廷碰面取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0 頁),足證本案確有自稱「阿貴」之人在網路上與證人林彥廷聯繫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事宜。佐以證人蘇楷茗亦證稱證人黃文乙確有與綽號「阿貴」之謝貴清聯繫交付車手所提之領贓款事宜,益證「阿貴」與黃文乙並非同一人,本案確有綽號「阿貴」之人,利用網路聊天室與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聯繫,並將其等吸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再由黃文乙出面與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聯絡碰面及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將其等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綽號「阿貴」之人。雖證人江政輝、蘇楷茗及林彥廷表示不認識、沒見過本案被告,然依其等所述可知,與其等見面取款之人都是黃文乙,綽號「阿貴」之人並未親自出面,都是黃文乙見過綽號「阿貴」之人與其等碰面取款,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綽號「阿貴」之人。惟查綽號「阿貴」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文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01 至105 、144 至146 頁),且依證人黃文乙及被告所述,證人黃文乙與被告係做工,認識的朋友,被告並曾多次借錢給證人黃文乙(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02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185 號卷第7 至9 頁,則證人黃文乙自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不得僅因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表示未見過及不認識被告謝貴清,即認被告未參與本案犯罪。

9.被告雖辯稱:黃文乙跟綽號「小林」之人有金錢糾紛,因為伊將證人黃文乙之住處告訴綽號「小林」人,所以黃文乙對伊懷恨在心,才會誣陷伊涉案云云。然查:訊之證人黃文乙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如何欠謝貴清錢?)因為以前作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所以會跟謝貴清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第102 頁);訊之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你與黃文乙平日的交情)他家裡有私人的廟,我常常去他家拜拜,我們交情還不錯。(問:既然交情不錯,為何黃文乙他會說把詐欺的錢交給你?)我不曉得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85 號卷第8 頁背面);於100 年7 月29日訊問時供稱:「黃文乙是我在做工的時候認識的,在工作的時候相處的還不錯」、「(問:黃文乙有無欠你錢?)有,當時是幾千塊幾百塊在借,總共欠我多少錢我不記得,大概至少兩年前借的。」、「(問:……黃文乙……為何要指證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及背面、第4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文乙之關係友好,並無仇怨,甚且,被告曾多次借款予證人黃文乙,堪認對證人黃文乙有恩,則衡情,證人黃文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從未提及與證人黃文乙間有因為被告將證人黃文乙之住處告訴綽號「小林」之人,致證人黃文乙懷很在心之情事,甚至被告於本院100年6 月13日及100 年7 月29日訊問時,均一再表示:不知道為何證人黃文乙會指證伊等語,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因為被告將證人黃文乙之住處告訴綽號「小林」之人,致證人黃文乙懷很在心而設詞誣陷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依被告所述,被告只是在偶然之情況下將證人黃文乙之住處告訴綽號「小林」之人而已,難認與證人黃文乙間有何深仇大恨,酌以被告與證人黃文乙間之關係友好,甚至有恩於證人黃文乙,業如前述,則衡情,證人黃文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10.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文乙之前曾經誣陷過他的朋友犯罪,堪認被告謝貴清亦係遭證人黃文乙誣陷云云。惟查:證人黃文乙雖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3月31日,以100 年嘉簡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證人黃文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25、52至53頁)。然細酌該案緣由,係證人黃文乙對於案外人郭峻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45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偵查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 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中,就證人黃文乙是否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迭有證述,致證人黃文乙因而遭受刑責,因而心生不滿,故於98年12月7 日及99年2 月1 日誣告案外人郭峻銘涉犯刑法詐欺犯行。但本案被告並無類似案外人郭峻銘所為指證黃文乙犯罪,致黃文乙遭受刑責,而使證人黃文乙心生仇怨之情事,且被告與證人黃文乙間之關係友好,被告並曾多次借錢給證人黃文乙,堪認有恩於證人黃文乙,業如前述,益證證人黃文乙並無設詞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況證人黃文乙對於自己涉案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白認罪,並無推卸責任,則倘被告並未參與,證人黃文乙當無指證被告涉案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謝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而網路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以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揮黃文乙、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務,其於參與之期間,與楊佳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縱無直接之聯絡,然其與共犯黃文乙、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縱未親自實施以網路通訊詐騙告訴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及僅負責聯絡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仍應認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共犯黃文乙、江政輝、蘇楷茗、楊佳蓉、林彥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多次對被害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實施詐騙行為,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之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徒以參與詐騙集團,負責聯絡指揮車手提領贓款,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所為致告訴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等人遭詐騙所受損害甚鉅,行為惡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在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分工情形(係負責吸收車手加入詐騙集團及聯絡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涉案情節較為嚴重,但並非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檢察官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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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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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          │1本。 │謝貴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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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              │1張。 │謝貴清  │
├──┼─────────────────┼───┼────┤
│ 3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          │1本。 │謝貴清  │
├──┼─────────────────┼───┼────┤
│ 4  │彰化銀行VISA卡。                  │1張。 │謝貴清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謝貴清  │
├──┼─────────────────┼───┼────┤
│ 6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謝貴清  │
├──┼─────────────────┼───┼────┤
│ 7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謝貴清  │
├──┼─────────────────┼───┼────┤
│ 8  │記事本。                          │1本。 │謝貴清  │
├──┼─────────────────┼───┼────┤
│ 9  │NOKIA 手機(內含威寶SIM 卡1 張)。│1支。 │謝貴清  │
├──┼─────────────────┼───┼────┤
│ 10 │中國信託VISA卡。                  │1張。 │謝貴清  │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謝貴清  │
├──┼─────────────────┼───┼────┤
│ 12 │賴朝清名片。                      │1張。 │謝貴清  │
├──┼─────────────────┼───┼────┤
│ 13 │小紙條。                          │1張。 │謝貴清  │
├──┼─────────────────┼───┼────┤
│ 14 │國道高速公路局購買收據。          │1張   │謝貴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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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