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景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之支票號碼應更正為AB0000000號,編號2所載之支票號碼應更正為CN0000000號,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圖私益而犯本案,且犯後無任何悔悟之心,反而一再推卸責任,又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張建綸」、「歐敏慧」之簽名各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有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閎 男 4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6之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5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壹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張建綸」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支票之背
書欄偽造「歐敏慧」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編
號貳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張建綸」、「歐敏慧」之簽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
訴書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部分,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應予刪除,補充更正
為如本案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欄偽造「張建
綸」、「歐敏慧」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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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 背書欄 │
│ │及號碼 │ │ │ │ │ │
├──┼────┼─────┼──────┼──────┼───┼──────┤
│1 │支票 │99年6 月15│董金生 │華泰商業銀行│30萬元│張建綸簽名壹│
│ │AB137459│日 │ │南京東路分行│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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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 │99年6 月15│順煒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20萬元│歐敏慧簽名壹│
│ │CN937629│日 │(負責人江振│承德分行 │ │枚。 │
│ │ │ │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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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張景閎 男 4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假冒
「歐敏慧」之成年女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
處,交付張景閎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張景閎及假冒「歐敏慧」之成年女子分別於同年4月
15日及同年5月15日,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背面偽以「張建綸」、「歐敏慧」名義背書,用
以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後,持之至劉怡隆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路○段388號居所,佯稱其弟張建綸(係張景閎
虛構)欠缺資金為由,向劉怡隆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張建綸」、「歐敏慧」,並致使劉怡隆陷於錯誤,分
次給付張景閎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19萬4,000元(
計47萬6,000元)。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告訴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怡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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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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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景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劉怡隆之指訴及具│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交款過│
│ │結之證述。 │程之事實。 │
├──┼───────────┼───────────┤
│ 3 │證人歐敏慧之證述 │1.被告係伊配偶張益誠之│
│ │ │ 兄之事實。 │
│ │ │2.伊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 │ │ 2之支票背書之事實。 │
├──┼───────────┼───────────┤
│ 4 │證人歐敏慧之夫張益誠戶│被告之弟係張益誠而非張│
│ │口名簿影本 │建綸之事實。 │
├──┼───────────┼───────────┤
│ 5 │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被告於系爭支票偽造「張│
│ │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建綸」、「歐敏慧」背書│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 │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支票號│實。 │
│ │碼CN0000000號支票及退 │ │
│ │票理由單 │ │
├──┼───────────┼───────────┤
│ 6 │本票及承諾書 │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
│ │ │先後簽立本票及承諾書,│
│ │ │允諾還款,惟均未履行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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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假冒「歐敏慧」之
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系爭支票上偽
造「張建綸」、「歐敏慧」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而行
使之,另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倘若行為人
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
偽造行為有別,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持該有價證
券行使之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
(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自
難僅憑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向他人買受支票以供使用,所
買受之支票或係出賣人自行簽發後兜售與他人牟利而概括授
權他人使用之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或係發票人自
行簽妥發票人姓名後遺失、遭竊者,或係經他人偽造發票人
名義持以兜售者,其情形不一而足,苟係人頭支票,則既經
發票人本人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持票人補充填載完成原未填
載之部分內容,即無偽造可言,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均記載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益徵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
況縱令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所買受,除非前手明白告知,否則,亦難遽認被
告對票據來源必定完全認識,自不能僅憑被告持用之上開支
票來源可疑,遽認被告對該支票之真偽有所認識,涉犯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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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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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0000000 │99年6月15日 │董金生 │30萬元│
├─┼─────┼──────┼──────┼───┤
│2 │CN0000000 │99年6月15日 │順煒有限公司│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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