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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財

      洪慶權

   (原名洪秉蔚)

      陳凱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81、6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進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捌張均沒收。

洪慶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洪慶權前科部分補充為:「洪慶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之「5 月中旬」更正為「5 月上旬」。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8 、9 行之「由洪慶權及陳凱鈡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更正並補充為「洪慶權及陳凱鈡於同年5 月間多次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及現場照片」更正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

(五)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本票影本共8 張(票號:482601、482602、482603、482605、482608、482609、482610、482611號)。

二、核被告張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慶權、陳凱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進財與「企鵝」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進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張進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之聚眾賭博行為;被告洪慶權、陳凱鈡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張進財、陳凱鈡均無犯罪前科;被告洪慶權有詐欺之前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均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張進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慶權、陳凱鈡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本票8 張(票號:482601、482602、482603、482605、482608、482609、482610、482611號),均為被告張進財與「企鵝」之男子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81號
                                     100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張進財
                洪慶權
                陳凱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權前於民國99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張進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企鵝」之成年男
    子提供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網際網路為賭博場所,再由張進
    財透過綽號「企鵝」之人取得「華爾街運動」(http://www
    .hi885.com)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
    ,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招攬洪慶權及陳凱鈡參與網路簽賭
    ,再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發送前開網站
    簽賭帳號、密碼及額度予洪慶權及陳凱鈡,由洪慶權及陳凱
    鈡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賭博內容係以國
    外之職棒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洪慶權及陳凱鈡每天下
    注金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以比賽之
    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之賠
    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張進財
    及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所屬職棒簽賭集團所有,洪慶權
    及陳凱鈡即以此方式與綽號「企鵝」等人對賭而公然賭博;
    張進財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每萬元賭金抽取50 元)藉此
    營利而聚眾賭博。嗣於100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因張進財
    前往洪慶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49號之住處追討
    賭債,經洪慶權家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在張進財身
    上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洪慶權所簽立之票號:482603
    、482605、482608、482609、482610及482611號,面額分別
    為14,200 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
    、10,000元之本票6張;陳凱鈡陳所簽立之票號:482601、
    482602號,面額分別為17,500元及20,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進財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財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華爾街運動網網路入口列印資料1份、被告張進
    財行動電話簡訊翻拍及現場照片、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等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張進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就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上揭商業本票1本扣案,是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張進財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嫌。被告張進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張進財與賭博網
    站上線經營者即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自100年5月中旬起至
    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犯意,先
    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張進財自100年5月中旬
    某日起至100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與綽號「企鵝」共同經營「華
    爾街運動」賭博網站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