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蓉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蓉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林蓉珍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危害甚鉅等狀況,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經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被告所為,已產生檢察官所述之上揭情狀發生,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蓉珍 女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5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蓉珍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
10月21日起,以其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53號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中之「特別號」賭博
簽單,由賭客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下注簽賭,每簽1支賭資為
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之香港
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約定所簽選之號碼
如簽中者,可贏36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林蓉珍所有
,以此方式對賭。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下注簽單總表1張及傳真
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六合彩下注簽單總表及傳真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
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
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
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
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
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
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
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
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
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扣案之傳真
機及簽注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
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