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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1號

                    100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林進春
自訴人
林益邦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陳進丁(即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被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告
鄭秋子(即100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撤回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院㈠100年度自字第11號被告陳進丁因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㈡100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陳進丁、鄭秋子因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6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嫌,經自訴人分別提起自訴,嗣本院將上開二案併同審理,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其自訴,有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2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