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燕庭
何忻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61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至第387 號、第392 號至第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忻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燕庭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經各該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除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外),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而與前開所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忻穎則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與前開所犯搶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蕭燕庭、何忻穎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以下竊盜犯行:
⒈於99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蕭燕庭騎乘其父親蕭漢章所有之車牌號碼GZ9-233 號重型機車搭載何忻穎,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1 巷21號蕭鎮聰住處(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蕭鎮聰所有放置於上址後門處之公事包1 個,得手後,由蕭燕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何忻穎逃離現場。
⒉又於99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由蕭燕庭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附載何忻穎,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83巷90號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林文龍管理之香爐及白鐵祭各1 個,得手後,由蕭燕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何忻穎逃離現場。
⒊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蕭燕庭騎乘何忻穎所有之車牌號碼N9B-730 號重型機車搭載何忻穎,共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98 號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推由蕭燕庭攀爬該處藉以分隔內外、具防閑效用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陳東洲所有置放於工廠內之鋁門4 面。得手後,由蕭燕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何忻穎逃離現場,再以新臺幣(下同)64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黃正波。
㈢蕭燕庭明知張逸昇於99年5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文中一街交岔路口附近所竊得卓喬柏所有之堆高機為贓物,竟與黃遠添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張逸昇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黃遠添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推由黃遠添駕駛車牌號碼986-SG號負載吊桿之特自大貨車,至前開地點,共同將該失竊之堆高機拖吊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處販售,得款5 萬元,張逸昇、蕭燕庭各分得2 萬2,000 元,黃遠添則分到6,000 元。嗣經蕭鎮聰、林文龍、陳東洲及卓喬柏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燕庭、何忻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鎮聰、林文龍、陳東洲、卓喬柏、證人周稼富、黃正波、蕭漢章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簿影本、車牌號碼GZ9-233 號及N9B-730 號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證照片、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蕭燕庭、何忻穎二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該罪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且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併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蕭燕庭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何忻穎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所為,則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⒈至⒊部分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燕庭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搬運贓物之犯行,與黃遠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蕭燕庭、何忻穎各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仍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所犯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與程度,本院另考量被告二人育有一甫初生之子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部│蕭燕庭共同犯竊盜罪,累│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分㈡⒈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犯罪事實部│蕭燕庭共同犯竊盜罪,累│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分㈡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 │犯罪事實部│蕭燕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分㈡⒊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部│蕭燕庭共同搬運贓物,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分㈢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部│何忻穎共同犯竊盜罪,累│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分㈡⒈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犯罪事實部│何忻穎共同犯竊盜罪,累│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分㈡⒉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 │犯罪事實部│何忻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分㈡⒊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