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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進清高文崇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三六五九、四一一八、四三一四、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發票人「陳鴻雨」、票據號碼CTT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發票人「陳鴻雨」、票據號碼CTTA0000000號、票面金額貳萬陸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壬○○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復另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銀元三百元確定(現仍在監接續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犯有下述之罪行:

(一)壬○○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七B─五七七一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分十八期,每月償還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三十一巷十八號即壬○○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即未償付貸款,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六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中立當舖」,致國泰世華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壬○○前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一一弄四三號之二住宅處,竊得「陳鴻雨」之印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社頭分行第二八三之八帳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其中二張業已蓋妥「陳鴻雨」之印文,惟尚未填載其他支票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財物(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而持有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事隔約一週後,因缺錢花用,乃另行起意,與知情之同居女友乙○○(業經檢察官以不知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親手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偽造支票犯意聯絡,於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由乙○○於其中一張業已蓋妥「陳鴻雨」印文、票據號碼CTT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正面,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偽填票面金額為二萬六仟元,以此方式共同完成支票應行記載事項而偽造該支票,進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三○五巷二十三號友人賴順火所經營之檳榔攤處,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賴順火調借現金二萬六千元而行使之,賴順火信以為真,乃由其妻己○○返家取款交予賴順火,再如數交予蕭、張二人共同花用殆盡。

(三)壬○○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騎車牌號碼TCI─四五○號機車,後載甲○○,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南鎮國小前時,甲○○見老人庚○○騎機車在前,頸部戴有金項鍊,乃萌生貪念,起意行搶,壬○○聞之亦表同意,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尾隨庚○○,先由壬○○騎該機車靠近庚○○之機車左側,再由甲○○從庚○○左後方,趁庚○○不備之際,以右手搶奪庚○○頸部所戴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二錢),得手後,蕭、王二人旋即騎該機車迴轉加速逃逸,其後並將所搶得之金項鍊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右揭犯罪事實編號(一)、(三),及編號(二)關於共同行使偽造支票部分,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否認有何前開編號(二)關於共同偽造支票部分犯行,辯稱:係乙○○個人所偽造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所親書,顯然被告並無因手部受傷而無法書寫之情事,足見證人乙○○所證內容不實,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壬○○迭次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丙○○、鄭家君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放明細表、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先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編號(三)部分,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時證述遭搶奪金項鍊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如何配合分工著手實施搶奪金項鍊得手之過程相符,並有行搶路口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畫面翻拍之相片二張存卷可資依憑,是此部分事證亦極明確,同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編號(二)部分,其中關於共同行使偽造支票部分,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雨之妻翁麗蓮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前開「陳鴻雨」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係失竊後遭人偽造而行使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水之妻己○○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偕同乙○○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前來調現二萬六千元等語相符,而關於被告確有共同參與偽造支票一節,亦據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因被告手部受傷,因而要伊幫忙寫金額等事項明確,並有前揭偽造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按,參諸前揭空白支票原即係被告所行竊而得,以及被告亦不否認於乙○○填載前開支票內容時,全程在旁觀看等情,堪認被告就偽造支票之犯行亦存有犯意聯絡無訛。至指定辯護人辯稱上開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所親書,顯然被告並無因手部受傷而無法書寫之情事,足見證人乙○○所證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看見乙○○填載前揭支票內容之時間,距離持前揭支票向他人調現之時間,二者相距約一星期,而支票背書通常亦係於調現之際始當場親為,是被告於上揭支票所為背書之簽名時間,距離乙○○填載前揭支票內容時間已相隔約有一週,被告之手部受傷情形衡情應已有好轉,要難以此質疑證人乙○○前揭所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併予敘明。基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偽造支票犯行,委無可採,其前揭偽造進而行使支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乙○○間就前揭事實編號(二)部分、被告與甲○○間就前揭事實編號(三)部分,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偽造之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發票人「陳鴻雨」、票據號碼CTT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併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一一弄四三號之二住宅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翁麗蓮所有數目不詳舊臺幣及「駿鴻實業有限公司」、「陳鴻雨」之印章,得手後離去;(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以外力破壞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三九二巷一九五號住宅後方窗戶鐵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戊○○所有之硬幣一千元;(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二○之一號鐵工廠旁,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H型鋼鐵七百公斤及紅色鑽床一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長約十五公分之磨平六角扳手一支,開啟胡又芬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二六之七七號住宅之鐵門門鎖,入內行竊,於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為鄰人洪財根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其行竊用之鐵製磨平六角扳手一支,並在壬○○身上查獲吳雅芳上開證件等物。(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見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街四十一巷十四號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得潘俊男之白金項鍊三條、耳環及戒指各一只及黃金綴子一條等物,得手後持上開物件至彰化縣員林鎮某不知名之銀樓,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後,供己花用殆盡。(三)另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福田段四○一號,由壬○○騎乘機車,後載甲○○並攜帶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客觀上堪為凶器之尖嘴鉗,趁該處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推由甲○○下車,以上開尖嘴鉗,竊得周滄來所有之綠色漆包線一條(長度十四點四公尺規格為五點五mm),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尚不知足,復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四十九之三號工地前,再推由壬○○下車徒手竊得鄭翠琴所有之灰色電線一條,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七二九巷三潭國民小學後門附近循線查獲,並扣得壬○○所有行竊用之尖嘴鉗一支之事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手法相似,且其犯罪時間,係交錯穿插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歷次竊盜犯行之間,並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前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上揭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三件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殊難就本案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而交錯穿插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期間之三件竊盜犯行,認係屬單獨臨時起意所為,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無訛;基此,堪認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竊盜之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揭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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