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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1798號、第2001號、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 案);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 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嗣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 案至第5 案及第6 案中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第7 案與第6 案中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8 案),嗣第8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游文宏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 號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梁亦夫所有之車牌號碼KQW-07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嗣游文宏於同年11月1 日16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1 號時,因不慎倒地受傷,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上情。

(二)於99年7 月14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12 巷11號旁,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胡建民所有之車牌號碼N9S-071 號機車,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於100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86巷7 號旁道路上,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吳豪洀所有之車牌號碼TCH-012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嗣於100年2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於100年1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30 巷2 號道路上,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楊裕林所有之車牌號碼J7K-69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嗣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亦夫、胡建民、吳豪洀、楊裕林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有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現場照片3 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有現場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供出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前述竊盜現場查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證(和警分偵字第100002927 第1 頁至第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99年11月1 日16時15分騎乘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竊得之車號KQW-07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1 號前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雖查詢得知該部機車為通報失竊之機車,然被告表示係遭該部機車追撞受傷,而實際騎乘該部機車之人業已逃匿,惟經員警當場比對機車駕駛座血跡及被告受傷部位,合理懷疑被告應為實際騎乘該部失竊機車之騎士,並告知被告欲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騎乘該部失竊之機車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蔡旻桓、卓正宗逵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則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之行為,則被告嗣後就該犯罪事實之供認,即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對犯罪之自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4 把自備鑰匙,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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