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重量合計拾點肆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啟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4日。③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判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因法律修正而免予繼續保護管束終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97年度斗簡字第29號判決、97年度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公園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𥕟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重量合計10.4772公克)、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新臺幣(下同)9800元,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陳清啟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清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淺黃色結晶11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4日。③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判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因法律修正而免予繼續保護管束終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97年度斗簡字第29號判決、97年度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2月9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97年度斗簡字第29號判決、97年度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重量合計10.477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現金98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