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義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440號租屋處之機車停車場,未經該處住戶即被害人盧惠如之同意,即擅自以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被害人盧惠如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TCS-231號機車,供其騎乘外出購物,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消耗而竊取機車內之汽油。嗣於約1小時後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被告將上開機車駛回被害人盧惠如原先停放之位置,但聲響為被害人盧惠如察覺,乃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盧惠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告知被害人盧惠如也未獲其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他處購物,之後又騎回原處置放之事實,並予認罪,惟嗣則辯稱:其當時因無交通工具,只是要騎去買東西而已,並無偷該機內汽油之意思,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盧惠如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上開車牌號碼TCS-231號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盧惠如所有停放在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440號租屋處之機車停車場,而被告亦租屋住於該處大樓,其於100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未經證人盧惠如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證人盧惠如所有停放該處大樓停車場之上開機車,供其騎乘外出購物後,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又騎回原處停放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據證人盧惠如於警、偵訊證述甚詳,復有該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及被告承租該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未經告訴證人盧惠如亦未經同意之下,擅自騎乘前揭機車,並於騎乘約1小時餘之時間後,即騎回原停放處置放等情,可以認定。公訴人固謂被告既知道騎乘機車將耗用油料,卻又未經同意而騎乘他人機車,所為已有將他人機車內之汽油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下,以消耗方式而竊取機車內汽油之竊盜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機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行為,於常情上固有所不妥,並有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然本案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