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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游秀雯田德煙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君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君儀公然侮辱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君儀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5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素蘭於前夫黃懷仁過世後與現任配偶黃澤東再婚,蔡君儀為王素蘭、黃澤東婚後所生兒子黃華輝之配偶,而黃永昇則為王素蘭與前夫黃懷仁所生兒子黃金渥之子(黃金渥已歿,黃永昇即王素蘭與黃懷仁之孫),惟黃永昇及其母親廖淑蓉迭就照顧王素蘭之費用、分配財產等事項與蔡君儀有所嫌隙。99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黃澤東見王素蘭身體不適,遂撥打電話要求蔡君儀駕車至王素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堀頭109 號之住處搭載王素蘭前往醫院就醫,適同日下午黃永昇亦偕同其母廖淑蓉至王素蘭前址住處,並由黃永昇持錄音設備至王素蘭房間內質問王素蘭為何對其與廖淑蓉提起新臺幣300 萬元撫養費之訴訟,嗣王素蘭雖對黃永昇之質問表示「再怎樣不好我是你阿媽」、「沒有啦,不要講這個」等語,而黃澤東、蔡君儀亦先後向黃永昇表示「要去住院了」、「我跟你講,要去給人家看要趕快…不要在那邊…」等語,惟黃永昇仍不顧王素蘭欲出門就醫,一再質疑王素蘭為何對其提起訴訟,詎蔡君儀見黃永昇一再大聲質問王素蘭、妨礙就醫時間,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王素蘭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房間內,以台語之「不孝侍大人」、「不孝子」、「畜生」等語辱罵黃永昇,足以貶損黃永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黃永昇訴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永昇於100 年1 月20日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君儀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黃永昇出言「「不孝侍大人」、「不孝子」、「畜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罵之犯行,辯稱:當日王素蘭已經病的很嚴重,且其要扶王素蘭上車,黃永昇不但不幫忙,還一直戳王素蘭的身體,並質疑王素蘭的病情,其只是心情很急才會說這些話,且黃永昇確有不孝之事實,其所言並非無據,其並沒有真實惡意之意圖;再者,其責備黃永昇之地點為王素蘭之房間,且當時房間內共只有4 人,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孝侍大人」、「不孝子」、「畜生」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黃永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永昇、黃澤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8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當庭播放,被告確實於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孝侍大人」、「不孝子」、「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應屬無疑。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此之「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合;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在案外人王素蘭前址住處之房間內出言辱罵告訴人,惟案外人王素欄前址住處為三合院之格局,而案外人王素蘭房間位於東側「護龍」之尾端,房間共有3 個門可供出入,分別通往三合院中庭、另一房間及廚房等情,業據證人黃永昇、黃澤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反面);而本案事發時案發人王素蘭、被告、證人黃永昇、黃澤東均位處王素蘭房間內,證人廖淑蓉則位處該房間外之三合院中庭(廖淑蓉並不在該房間內,詳後述),然當時案外人王素蘭房間之所有對外門均未關閉乙節,業據證人黃澤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王素蘭的房間是在三合院的護龍,該房間共有3 個門,一個通往廁所及廚房、1個通往中庭、1個過去還有房間,蔡君儀是在王素蘭的房間內罵黃永昇不孝子、畜生,當時房間的門都沒有關,但房間內只有伊、王素蘭、黃永昇及蔡君儀,而廖淑蓉則是在外面並沒有進來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1頁),另證人廖淑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屋外可以聽到被告罵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案外人王素蘭之房間顯處於前揭人士王素蘭、黃澤東、廖淑蓉、被告及告訴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況前開三合院之「正身」、西邊「護龍」仍分別由證人黃澤東姪子、王素蘭前夫之兄弟居住乙節,並經證人黃澤東、廖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載王素蘭的車開快到馬路時,就看見王素蘭排行第三的兒子黃建龍從三合院的「庭尾」處走向王素蘭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包含案外人王素蘭親戚及該三合院之其餘住戶在內之人,既均得自由出入該三合院中庭,而案外人王素蘭房間對外之門戶亦未關閉,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本案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殆無疑義。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黃永昇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指訴,而認證人廖淑蓉於案發時亦位於案外人王素蘭房內,然證人黃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錄音譯文中伊講完「阿媽有事情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你知道嗎,我寫給你,有問題打給我」這些話後,被告就開始罵伊不孝侍大人、不孝子、畜生,被告罵這些話是王素蘭的房間內,當時伊的錄音機都沒有關,一直在錄音云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惟證人廖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永昇本來要問王素蘭300 萬元的事,錄音機關掉後,伊與黃永昇、蔡君儀都走到三合院中庭,但黃澤東與王素蘭還在房間內還沒出來,黃永昇越想越氣,所以才又把錄音機拿在手上高高的,並問被告剛剛罵什麼,才會錄到被告又重複罵一次你垃圾、不孝子、畜生云云(本院卷第65頁),則證人黃永昇、廖淑蓉,就被告出言不孝侍大人、不孝子、畜生並遭證人黃永昇錄音之地點、證人黃永昇是否連續錄音等節,所為證述顯有歧異,是否可信,難謂無疑。而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是在王素蘭房間內罵黃永昇,當時房間內只有其與黃澤東、黃永昇,廖淑蓉是在中庭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澤東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永昇、廖淑蓉既一再表示渠等非常孝順長輩,則證人黃澤東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意到庭陳述與孝親至極之證人黃永昇、廖淑蓉相反證詞之理,是證人黃澤東所證應堪憑採,則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時,案外人王素蘭之房間內僅有王素蘭、被告、證人黃永昇、黃澤東,而證人廖淑蓉應確位於案外人王素蘭房間外之三合院中庭,委容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責備告訴人之言論有確有所據,並無真實惡意之意圖云云。然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所明揭。茲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查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出言「不孝侍大人」、「不孝子」、「畜生」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上開言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難以認定有何公益色彩、更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且真實惡意原則係適用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並不適用於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辯稱其並未具有真實惡意之意圖云云,顯係出於對於真實惡意原則之誤認,委無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嬸嬸,雖因告訴人持錄音機一再質疑告訴人祖母王素蘭為何提起撫養費訴訟,並因而延滯王素蘭就醫時間,始氣憤難平辱罵告訴人,惟被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究屬不該,並衡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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