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皓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皓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涂皓鈞(綽號「豹子」,於後述行為時已滿18歲,尚未成年)與鄭淑君(綽號「阿成」,於後述行為時已滿18歲,尚未成年,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少年甲(民國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3日晚上,推由其中兩名男女撥打電話向李政錡佯稱,李政錡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勾選有誤,須以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李政錡轉告其姊李佳錦,改由李佳錦與來電之男子對談,復由李佳錦轉告其母陳美玲後,皆信以為真,均因此詐術陷於錯誤,由李佳錦、李政錡攜帶李佳錦、陳美玲之郵局提款卡,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西勢郵局等候指示。嗣又有一名男子假冒郵局人員,以0000000000電話與李佳錦聯繫,指示李佳錦先後以李佳錦、陳美玲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惟因無法轉帳,該男改以個人資料保護及資金須轉至中央監控單位云云,指示李佳錦將李佳錦、陳美玲各自申辦之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並於同日晚上,攜至彰化縣鹿港鎮○○路301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存入黃鈞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入帳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涂皓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接續前開犯意,由該男再以其他帳戶中之存款亦將受影響云云,在電話中指示李佳錦將其餘存款一併轉至指定帳戶保管,李佳錦乃於99年12月14日即翌日上午,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港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將其定期存款72萬1千元解約提出,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路83號鹿港鎮圖書館前等候,該男則通知涂皓鈞駕駛車牌號碼7510-SG號自用小客車(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於99年12月12日以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在臺中市向連炫欽租得,惟此部分犯行難認涂皓鈞知情),附載鄭淑君、少年甲前往,並推由少年甲出現,與李佳錦見面,向其取得該筆現金,得手後再共乘前開小客車,至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某分行,由鄭淑君下車將30餘萬元匯至不詳帳戶(因鄭淑君等人堅不吐實,無從查證其帳號),其餘約40萬元則交由涂皓鈞取走。嗣李佳錦於99年12月14日傍晚發覺受騙報警後,主動致電上開男子,假稱陳美玲帳戶中仍有80萬元存款,與該男相約隔日取款,該男復通知涂皓鈞駕駛前開小客車,附載鄭淑君、少年甲,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明路路口,仍推由少年甲出現,與李佳錦見面,乃為埋伏之警察當場將之逮捕。涂皓鈞見狀,隨即駕車搭載鄭淑君逃逸,經少年甲之供述,始循線先後查獲鄭淑君、涂皓鈞。
案經李佳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涂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當事人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認綽號「豹子」,曾於99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7510-SG號小客車,附載綽號「阿成」之鄭淑君與少年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明路路口,因少年甲與李佳錦見面後為警逮捕,乃駕車搭載鄭淑君逃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係因鄭淑君聲稱遭人脅迫加入詐欺集團,乃於99年12月15日與鄭淑君、少年甲前往上開地點,伊見少年甲逮捕,只好載鄭淑君離去;但於99年12月14日案發當時,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保護管束,未曾駕車載送鄭淑君、少年甲犯案云云。
惟查:
㈠李佳錦、李政錡、陳美玲遭詐欺集團所屬男女以電話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李佳錦、陳美玲所有之現金3萬9千元以提款機匯至黃鈞鼎帳戶,再將李佳錦所有之現金72萬1千元交付少年甲,後被告駕車載送鄭淑君、少年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明路路口,少年甲為警逮捕,被告乃駕車搭載鄭淑君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李佳錦、李政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被害經過(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5頁、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並經連炫欽於警詢中證述其出租小客車經過(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7頁),復經鄭淑君、少年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彼等與李佳錦見面、取款之經過(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32頁、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34至39、69至70頁),且有路口監視器所錄小客車影像翻拍照片、黃鈞鼎之帳戶交易明細、汽車租賃書面資料、李佳錦報警資料、李佳錦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李佳錦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32至頁、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㈡被告雖辯稱於99年12月14日案發當時不在場,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曾一度供稱當日開車載鄭淑君、少年甲至鹿港向一位女子拿錢(100少連偵45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少年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於99年12月14日係「阿成」與「豹子」載其前往取款(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36頁),鄭淑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度不諱言於99年12月14日載少年甲前往取款之「豹子」為被告(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則彼等之供述、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曾駕車參與99年12月14日之犯罪行為。雖鄭淑君、少年甲於警詢中亦證述,行騙時負責開車之人不固定(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26頁),然彼等又於警詢中證稱,參與之詐欺犯行,除本案外,尚遍及數個縣市(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26頁),鄭淑君於警詢中復證稱,犯案手法是由伊與少年甲及負責開車之男子共3人1組,開車之男子負責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絡約定時地,再由少年甲下車向被害人拿錢,得手後由伊負責匯款(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是彼等之犯罪手法,既有開車、取款、匯款之分工,且與被害人約定時地當面接觸,衡諸常情,彼等為詐得錢財,當於每案由固定之人開車接應,始能掌握犯罪計畫及來去路徑,不至於每次更換駕駛人,而妨礙得手,參以少年甲於警詢中更證稱,「阿成」與「豹子」很好(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36頁),則鄭淑君對於究係何人開車,不至於混淆錯認,是鄭淑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12月14日是由「小蟲」開車,被告未到場云云(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正面),應屬虛偽。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關於被告之保護管束執行紀錄資料,雖載被告應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下午3時報到,惟當日之確實報到時間欠詳,僅知約於上午10時至11時左右報到(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而彰化縣鹿港鎮市區距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車程不到1小時,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先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前往執行保護管束,非不可想像,是上開執行紀錄資料,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鄭淑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稱,係因接獲恐嚇電話,揚言對全家不利,才被迫參與詐騙云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89頁正面),惟其於警詢中坦認與少年甲曾同校就讀,為朋友關係(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少年甲於警詢中更證稱,「阿成」與「豹子」很好(100少連偵7號偵查卷第36頁),可知鄭淑君非遭脅迫而犯罪,否則焉有無端順從脅迫者而不報警處理,卻又如此巧合,被安排與被告、少年甲共同犯之,過程中復無詐欺集團成員或脅迫者在場監控之理。是鄭淑君於本案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淑君、少年甲係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接續詐得前開兩筆金錢,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鄭淑君、少年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己手參與詐欺3萬9千元部分,惟此為該集團對前揭被害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雖有兩度詐欺取財行為,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同時造成李佳錦、李政錡、陳美玲受騙,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他人76萬元之損失,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折算,需工作3年以上始能填補,至今仍不肯供出贓款下落,偵審中又未真正認罪,仍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如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使其坐享鉅額利潤,難生嚇阻警惕效果,不應輕縱,惟其滿18歲以後,未曾受罪刑宣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陳志強為警逮捕時扣案之物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4頁),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鄭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接獲恐嚇電話,揚言對全家不利,才被迫參與詐騙,於99年12月14日是由「小蟲」開車,被告未到場云云(本院卷第89頁正面),否認自己犯罪,並為被告迴護,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