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財
洪慶權
(原名洪秉蔚)
陳凱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81、6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進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捌張均沒收。
洪慶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洪慶權前科部分補充為:「洪慶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之「5 月中旬」更正為「5 月上旬」。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8 、9 行之「由洪慶權及陳凱鈡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更正並補充為「洪慶權及陳凱鈡於同年5 月間多次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及現場照片」更正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
(五)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本票影本共8 張(票號:482601、482602、482603、482605、482608、482609、482610、482611號)。
二、核被告張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慶權、陳凱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進財與「企鵝」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進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張進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之聚眾賭博行為;被告洪慶權、陳凱鈡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張進財、陳凱鈡均無犯罪前科;被告洪慶權有詐欺之前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均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張進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慶權、陳凱鈡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本票8 張(票號:482601、482602、482603、482605、482608、482609、482610、482611號),均為被告張進財與「企鵝」之男子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81號
100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張進財
洪慶權
陳凱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權前於民國99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張進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企鵝」之成年男
子提供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網際網路為賭博場所,再由張進
財透過綽號「企鵝」之人取得「華爾街運動」(http://www
.hi885.com)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
,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招攬洪慶權及陳凱鈡參與網路簽賭
,再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發送前開網站
簽賭帳號、密碼及額度予洪慶權及陳凱鈡,由洪慶權及陳凱
鈡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賭博內容係以國
外之職棒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洪慶權及陳凱鈡每天下
注金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以比賽之
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之賠
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張進財
及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所屬職棒簽賭集團所有,洪慶權
及陳凱鈡即以此方式與綽號「企鵝」等人對賭而公然賭博;
張進財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每萬元賭金抽取50 元)藉此
營利而聚眾賭博。嗣於100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因張進財
前往洪慶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49號之住處追討
賭債,經洪慶權家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在張進財身
上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洪慶權所簽立之票號:482603
、482605、482608、482609、482610及482611號,面額分別
為14,200 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
、10,000元之本票6張;陳凱鈡陳所簽立之票號:482601、
482602號,面額分別為17,500元及20,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進財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財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華爾街運動網網路入口列印資料1份、被告張進
財行動電話簡訊翻拍及現場照片、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等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張進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就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上揭商業本票1本扣案,是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張進財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嫌。被告張進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張進財與賭博網
站上線經營者即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慶權及陳凱鈡自100年5月中旬起至
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犯意,先
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張進財自100年5月中旬
某日起至100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與綽號「企鵝」共同經營「華
爾街運動」賭博網站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