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素貞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素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販賣水果」後增列「基於各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及第2 行「同年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17日(此日未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收取賭金及簽注號碼,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提供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菜市場之水果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他人下注簽賭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共同主持六合彩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自己分別於100 年3 月10日、同年月15日2 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於100 年3 月17日之簽賭行為,因為警查獲而未及簽注,乃屬未遂階段,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不處罰未遂,故此部分並不成罪,附此敘明(此與前揭關於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代上開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接受他人下注簽賭,因已收受他人賭金及簽注號碼,其與共犯「黑仔」之女子就該日之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已屬既遂之情形不同,亦附此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賭博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開自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之2 次賭博犯行,與接受他人下注簽賭並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之犯行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4張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劉素貞
住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114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大突巷
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貞平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菜市場販賣水果,竟於民國10
0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其所經營之水果
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賭金每支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
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
合彩「二星」、「三星」。又劉素貞因圖上開綽號「黑仔」
之成年女子會多向其購買水果之利益,乃與「黑仔」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
,在其所經營之前開水果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
彩」賭博。渠以「一星」(即特別號)、「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
為5元至5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對中號碼者,以下注10元為例,「二星」可得彩金1140元
,其餘則以固定倍數計算。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
黑仔」所有。劉素貞向賭客收取下注之號碼及賭金後,再由
黑仔前去上開水果攤向劉素貞收取。嗣於100年3月17日18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
注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素貞於警、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簽注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自己向「黑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其向他人收取賭金及簽注號碼後交給
「黑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且與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
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
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向他人收取賭金及簽注號碼後交給「
黑仔」,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
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
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
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自己向「黑
仔」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與向他人收取賭金、簽注號碼交
給「黑仔」之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意,請予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扣案之簽注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