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1號
100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林進春
- 自訴人
- 林益邦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陳進丁(即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律師
- 被告
- 鄭秋子(即100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撤回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院㈠100年度自字第11號被告陳進丁因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㈡100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陳進丁、鄭秋子因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6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嫌,經自訴人分別提起自訴,嗣本院將上開二案併同審理,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其自訴,有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2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