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遠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致遠(綽號阿松、頭家、師傅、大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復以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連永森、謝建明及陳俊清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聯繫,隨即在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命交付予連永森、謝建明及陳俊清等人,並收取價金。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僅能施用1次或數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而言,僅能施用1次或數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尚未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連永森及陳俊清施用。嗣經警向法院聲請對陳致遠上開持用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北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連永森、謝建明、陳俊清及蔡明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均符合規定,自無違法之處,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連永森、謝建明、陳俊清及蔡明福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連永森、謝建明、陳俊清及蔡明福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因渠等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詞一致,即無上揭「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致遠否認其涉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伊在使用,伊亦認識連永森、謝建明及陳俊清,並且與渠等通過電話,但未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連永森、謝建明及陳俊清等人云云。經查:
㈠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連永森部分)證人連永森於100 年9 月2 日偵查中證述:「(提示100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55分10秒至10時7 分27秒〈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之連永森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並問你與被告約在米蘭要做何事?)我要拿東西,後來有交易成功,在溪州中山路的路邊,我跟他拿了3500元約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當日10點多交易」、「(提示100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41分13秒至同日凌晨3 時51分33秒〈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之連永森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並問你與被告聯絡何事?)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我要找他喝酒,那一次我是要跟他要,他給我一點點施用。」、「(提示100 年7 月27日晚上6 時57分12秒至同日晚上8 時2 分28秒〈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之連永森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並問『高登』是什麼?『202 』是什麼?)高登是旅館,202 是房號,我跟他約在那邊要拿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8 時多,在202 號房跟他拿3500元重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證明被告陳致遠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永森,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予連永森等情,然連永森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予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那時伊沒有工作,有酗酒,沒錢買酒,伊要跟被告拿錢買酒,酒後會去跟別人報明牌,202 是明牌,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因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推翻偵查證述情節,觀諸雙方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之通話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1557號第33頁)所示,僅約在見面地點,未曾提及喝酒或向被告索取酒錢等情,又雙方均住在彰化,若僅一起喝酒或向被告拿取酒錢,又何須約在汽車旅館見面,故證人連永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顯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證人連永森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證人謝建明於100 年9 月2 日偵查中證述:「(提示100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1分〈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之謝建明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並問你與被告約在埤頭國小前要做何事?「洗東西」是何意?)我那時要過去找他拿安非他命,他真的是在那邊洗鐵皮,該次有交易成功,在當天電話掛斷後,我在埤頭國小往前20、30公尺的路邊看到陳致遠,我跟他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10 0年8 月1 日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證人謝建明偵審證詞,應非虛言。又查,證人陳俊清於100 年8 月2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100 年8 月4 日〈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陳俊清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這個談話內容對象為何?)100年8 月4 日那次我有向陳致遠購買毒品,時間是當天14時許,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雅新釣蝦場外面,我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問陳致遠有無請你施用毒品?)有,時間是今天〈即證人與陳致遠在三好汽車旅館625 號遭查獲當天〉早上6 時半的時候,我開車去雲林縣西螺鎮三好汽車旅館625 號房,陳致遠免費請我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所以陳致遠只有賣一次安非他命給我及無償請我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等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8 月25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是綽號吸管的人接的,之後伊在625 號房待了3 分鐘,當時被告在睡覺,伊與吸管不熟,吸管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說是被告要拿給伊,伊於偵查中曾證述伊在雅新釣蝦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真實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又觀諸本院卷附之證人陳俊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方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所示,陳俊清確曾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5 時52分及6 時1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通話約25秒至51秒,且雙方於該日三好汽車館遭員警查獲,足徵證人陳俊清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顯非臨訟杜纂。又依謝建明及陳俊清與被告通話譯文(見100 年他字第1557號卷第47頁、100 年偵字第7391號卷第53頁)所示,雖雙方僅約見面地點,並未敘述見面理由,顯見雙方對彼此有一定認識,渠等又均居住在彰化,若無不法勾當,為何每每約在汽車旅館或路邊見面,況證人謝建明、陳俊清均自承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及100 年11月3 日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知悉謝建明、陳俊清等人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已不須在電話中談論,僅須約交易地點即可,且證人謝建明、陳俊清自承與被告無恩怨,即無構詞陷害之理,故證人謝建明、陳俊清等人於偵審中證稱:渠等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清等情,應為真實。此外,復有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第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569號、第601 號、第360 號及100 年度聲監續第552 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連永森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且扣得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1 具。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陳致遠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陳致遠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陳致遠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陳致遠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事證明確,被告陳致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陳致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得知實際數量為何,惟依證人連永森及陳俊清所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一點點或僅能施用一次,衡諸常理,若甲基安非他命僅能供1次施用或僅一點點,該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致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陳致遠如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致遠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永森、陳俊清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吸管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毒品部分,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致遠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2 次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1 月2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學識高低,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本院認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毒,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況渠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陳致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設人並非被告陳致遠所申設,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乙具,因與本件無涉,亦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乙具(不含SIM 卡)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乙具(含門號),被告陳致遠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渠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按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於被告陳致遠使用該行動電話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機乙具,並未扣案,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轉讓禁藥部分,因該行動電話機,並非專供被告轉讓禁藥之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福,因認被告陳致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明福偵查中證述內容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陳致遠堅決否認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稱:伊並不認識蔡明福,沒見過面等語。經查:證人蔡明福於偵查中證述:伊分別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7 月30日,在媽祖廟及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及6000元之海洛因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向綽號「黑狗」之人購買海洛因,伊沒有見面被告,案發當時伊記得有兩人來借用電話使用,一個是「阿勝」,一個是阿勝的朋友,案發時之通話譯文並非伊本人與被告談話,且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毒,是因為怕會牽涉販毒,所以伊自己編纂而成等語,顯見證人陳致遠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為查明真偽,本院依職權將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定,與蔡明福聲紋比對,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62564號回函,經將光碟內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可比對字數不足,及語音品質不佳,不符鑑定需求,因此本案未便辦理等語,故無法鑑定附表三所示之譯文是證人蔡明福本人與被告對話內容,該監聽譯文自無法作為被告論罪依據。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蔡明福,也沒見過面等語,核與證人蔡明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陳致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 主 文 ││ │ │(民國)│ │ │(新臺│ ││ │ │ │ │ │幣) │ │├──┼───┼────┼────┼──────────────┼───┼────────────┤│ 1 │連永森│100年7月│彰化縣溪│連永森於100年7月24日上午9時5│3500元│陳致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4日上午│州鄉中山│5分10秒及同日10時7 分24秒以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0時7 分│路路邊 │持用之插有SIM 卡門號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後若干分│ │94行動電話機與陳致遠持用之插│ │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鐘 │ │有SIM 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話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非他命事宜後,相約左示地點交│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易毒品。於左示時間,陳致遠於│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左示地點與連永森見面,並當場│ │償之。 ││ │ │ │ │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永森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連永森│100年7月│彰化縣埔│連永森於100年7月27日晚上6時 │3500元│陳致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7日晚上│心鄉「高│57分及晚上8 時0 分51秒以持用│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8 時後若│登汽車旅│之插有SIM 卡門號0000000000行│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干分鐘 │館」202 │動電話機與陳致遠持用之插有SI│ │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號房 │M 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命事宜後,相約左示地點交易毒│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品。於左示時間,陳致遠於左示│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地點與連永森見面,並當場以35│ │償之。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連永森1 次。 │ │ │├──┼───┼────┼────┼──────────────┼───┼────────────┤│ 3 │謝建明│100年8月│彰化縣埤│謝建明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3 │3000元│陳致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日下午 │頭鄉埤頭│時43分05秒以持用之插有SIM 卡│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3 時43分│國小往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與陳│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後若干分│50公尺旁│致遠持用之插有SIM 卡門號0926│ │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鐘( 起訴│路邊 │447016行動電話機聯繫購買第二│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書誤載為│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相│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 │ │下午3 時│ │約左示地點交易毒品。於左示時│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間,陳致遠於左示地點與謝建明│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見面,並當場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建明1 次│ │ ││ │ │ │ │。 │ │ │├──┼───┼────┼────┼──────────────┼───┼────────────┤│ 4 │陳俊清│100年8月│彰化縣北│陳俊清於100年8月4日上午12時5│1000元│陳致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 日12時│斗鎮「雅│1 分58秒以持用之插有SIM 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許後若干│新釣蝦場│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與陳致遠│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時間 │」外 │持用之插有SIM 卡門號00000000│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86行動電話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相約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示地點交易毒品。於左示時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陳致遠於左示地點與陳俊清見面│ │ ││ │ │ │ │,並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清1 次。 │ │ ││ │ │ │ │ │ │ │└──┴───┴────┴────┴──────────────┴───┴────────────┘附表二【陳致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受轉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過程 │ 主 文 ││ │ │(民國)│ │ │ │├──┼────┼────┼────┼──────────────┼───────────────┤│ 1 │ 連永森 │100年7月│彰化縣埔│連永森於100年7月26日凌晨3時 │陳致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26日凌晨│心鄉「米│41分以持有插入之SIM 卡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時41分 │蘭汽車旅│00000000行動電話機與陳致遠所│ ││ │ │後若干分│館」 │持之插有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鐘 │ │行動電話機聯繫見面地點後,於│ ││ │ │ │ │左示時間,陳致遠於左示地點與│ ││ │ │ │ │連永森見面,以無償方式轉讓數│ ││ │ │ │ │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永森│ ││ │ │ │ │。 │ ││ │ │ │ │ │ │├──┼────┼────┼────┼──────────────┼───────────────┤│ 2 │ 陳俊清 │100年8月│雲林縣西│陳俊清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5 │陳致遠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25日上午│螺鎮「三│時55分、6 時15分,以持用之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時30分 │好汽車旅│有SIM 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後若干分│館」625 │話與陳致遠持用之插有SIM 卡門│ ││ │ │鐘 │號房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 │ │ │ │地點後,陳致遠有點睏,遂要求│ ││ │ │ │ │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吸管之│ ││ │ │ │ │成年人代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俊清,吸管同意陳俊清要│ ││ │ │ │ │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 ││ │ │ │ │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致遠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吸管,吸管再於左│ ││ │ │ │ │示時地,以無償方式轉讓可供施│ ││ │ │ │ │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清│ ││ │ │ │ │。 │ │└──┴────┴────┴────┴──────────────┴───────────────┘附表三【陳致遠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金額 ││ │ │(民國)│ │ │(新臺││ │ │ │ │ │ 幣) │├──┼───┼────┼────┼──────────────┼───┤│ 1 │蔡明福│100年7月│彰化縣竹│蔡明福於100年7月29日凌晨2時 │1000元││ │ │29日凌晨│塘鄉竹元│50分05秒、50分55秒及3 時19時│ ││ │ │3 時19分│村東陽路│33秒、以持用之插有SIM 卡門號│ ││ │ │許後若干│1段137-1│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與陳致遠│ ││ │ │分鐘 │號陳致遠│持用之插有SIM 卡門號00000000│ ││ │ │ │之住處後│16行動電話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 ││ │ │ │面之媽祖│品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左示地點│ ││ │ │ │廟前 │交易毒品。於左示時間,陳致遠│ ││ │ │ │ │前往左示地點與蔡明福見面,並│ ││ │ │ │ │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予蔡明福1 次。 │ │├──┼───┼────┼────┼──────────────┼───┤│ 2 │蔡明福│100年7月│彰化縣竹│蔡明福於100年7月30日上午11時│6000元││ │ │30日11時│塘鄉竹元│以持用之插有SIM 卡門號097718│ ││ │ │許後若干│村東陽路│1335行動電話機與陳致遠持用之│ ││ │ │分鐘 │1段137-1│插有SIM 卡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號陳致遠│電話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之住處 │因事宜後,相約左示地點交易毒│ ││ │ │ │ │品。於左示時間,陳致遠於左示│ ││ │ │ │ │地點與蔡明福見面,並當場以60│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蔡明│ ││ │ │ │ │福1 次。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 號 │物品名稱 │ ├─────┼─────────────────────────┤ │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 │2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