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洧滕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洧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洧藤與翁語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劉洧藤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00號之居所,因細故發生口角,劉洧藤明知猛力將他人之皮包摔落地上,可能會導致放置於皮包內之物品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翁語珊所有之皮包用力摔在地上,致翁語珊所有放置在該皮包內之白色Coolpad廠牌手機因撞擊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翁語珊。
二、另劉洧藤自翁語珊之女翁○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間出生後,雖與翁○憓並無血緣關係,但仍因翁語珊之告知,而誤認翁○憓即為其女,並負擔一部分照護翁○憓之工作。嗣於100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劉洧藤認翁語珊之工作地點即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之「○○練歌場」不適宜小孩前往,而翁語珊卻仍將翁○憓帶往「○○練歌場」,因而心生不滿,乃駕車前往「○○練歌場」抱走翁○憓,並返回其上開居所(此部分公訴人認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惟本院認尚不構成該罪嫌,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後翁語珊至劉洧藤上開居所,欲將翁○憓抱走,2人隨即發生爭執並拉扯,劉洧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翁語珊拉進屋內,致翁語珊跌倒在地,且持安全帽毆打翁語珊之後腦杓,致翁語珊受有左肘、後枕部、雙膝多處腫痛之傷害。
三、案經翁語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洧藤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於100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翁語珊的皮包摔到地上,但伊當時不知道裡面有手機;於100年6月10日晚上,告訴人至伊居所後,就一直拉門並把門拉壞,伊就將告訴人拉進屋內,後來告訴人就跌倒了,伊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也沒有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的頭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語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手機照片2張及合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6、2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猛力將他人之皮包摔落地上,本即可能導致放置於皮包內之物品損壞,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是其猛力將告訴人之皮包摔落於地上時,對於皮包內之物品當具有毀損之犯意無疑。又於100年6月10日晚上,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後,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至屋內,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頁),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左肘、雙膝腫痛等傷害,應係告訴人遭被告拉進其住處內時跌倒所受之傷害無訛;另告訴人所受之後枕部腫痛之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所致(參偵卷第9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若僅有因拉扯而跌倒在地,應無造成後枕部受傷之可能;何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翁○憓帶往「○○練歌場」,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並互相拉扯,其因而隨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後枕部,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及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洧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知自我克制,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洧藤於100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駕車前往翁語珊工作地點即彰化縣田尾鄉○○村之「○○練歌場」,強行抱走翁語珊之5歲女兒翁○憓,駕車將翁○憓載至其上開居所而移置其實力支配範圍,使之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翁語珊之監督,因認被告劉洧藤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洧藤涉有上開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語珊及證人陳素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洧藤固不否認確有於100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至「○○練歌場」抱走告訴人之女翁○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罪嫌,辯稱:告訴人之女翁○憓出生後,告訴人就一直說翁○憓是伊的女兒,伊也一直以為翁○憓是伊的女兒,而且在告訴人的要求下,伊有幫忙照顧翁○憓,在本案發生前一段時間,翁○憓就讀彰化縣田尾鄉○○幼稚園期間,當時早上是由告訴人或伊送翁○憓去上課,翁○憓下課後,因為告訴人職業是在晚上上班,所以伊拜託友人之母親郭許綉圓去上開幼稚園載翁○憓,伊於下班後再去郭許綉圓住處接翁○憓回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00號之居所,翁○憓會在上開居所過夜,案發當晚,因為伊祖父往生要作法事,所以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先去接翁○憓,但告訴人一直不接電話,後來伊趕去郭許綉圓住處,郭許綉圓說告訴人已經將翁○憓接走,伊就去「金水練歌場」看,發現告訴人將翁○憓帶至該處,伊很生氣告訴人將小孩帶到那種地方,所以才將小孩抱回伊住處,伊並沒有略誘翁○憓等語。經查:
(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雖已否認翁○憓為被告之女兒,然被告仍堅稱翁○憓係其女兒,故本院乃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與翁○憓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被告與翁○憓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1頁),是以客觀上被告與翁○憓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翁語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為翁○憓係其女兒,因而多次將翁○憓帶至其家中等語(參偵卷第9 頁);證人陳素幸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問翁○憓被告是何人,翁○憓答稱是爸爸等語(參警卷第13頁);及證人郭許綉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憓就讀彰化縣田尾鄉的仁仁幼稚園時,伊每天載送翁○憓回伊住處,因為當時被告工作在臺中沒有空去載他回來,之後晚上6、7時許,被告從臺中回來再去伊住處接翁○憓,翁○憓都叫被告爸爸等語(參本院卷第120-121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堪認在上開親子關係鑑定之前,被告主觀上確有誤認其與翁○憓有血緣關係,並且可以對翁○憓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
(二)次按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在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在其中一個監督權人行使監督權時,若有偶然、反射地發生使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暫時無法行使其監督權之結果,因其他有監督權人並非與被誘人完全脫離關係,而陷於完全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自難論以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誤認其係翁○憓之父,而得對於翁○憓行使監督權,已如前述。而案發時告訴人將翁○憓帶至「○○練歌場」,衡諸該場所,係供成年人飲酒、唱歌且有女伴唱之聲色場所,以翁○憓斯時係年僅5歲之女童,顯然不適宜出現在該處,是以告訴人此時對於翁○憓親權之行使,尚有不當之處。而被告主觀上基於妥善行使監督權之心態,將翁○憓抱走並帶至其上開居所,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使翁○憓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何況被告係將翁○憓帶至其上開居所,並非將翁○憓帶至其他告訴人無法得悉之處所,使告訴人完全不知翁○憓之下落,而陷於完全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基此,告訴人斯時顯然僅係因被告對於翁○憓監督權之行使,而偶然、反射地暫時無法行使其監督權而已,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尚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略誘罪名相繩。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略誘罪犯行。率此,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略誘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略誘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