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梁振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於94年8月、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A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B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C案),前揭A、B、C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5之28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當場發現,扣得梁振輝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振輝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針筒1支可證,且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於94年8月、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A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B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C案),前揭A、B、C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