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96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以上為第5 案)、6 月(第6 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8 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第9 案)。上開第1 至第8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減刑,並就第1 、2 、3 、4 、5 、8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6 、7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第9 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減刑後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詎游文宏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 段536 巷3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於偵辦另案時發現游文宏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正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