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應輝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應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沙發座椅,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含桶內殘餘汽油)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應輝先於民國96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周應輝仍不知警醒,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26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若在地板上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延燒附近物品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T ─627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 段「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95無鉛汽油(以汽油桶裝)。後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15分許),返回上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26 號住處,將桶裝汽油倒在該址南側通道靠東側之汽車沙發座椅(該座椅位在同址另一戶周一之住宅前屋簷下)西南側水泥地板上,以及該址前南側通道西側水泥地板上,並先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引燃,火流延燒上開屬周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周一之媳徐月琴所有)、置放在屋簷下之汽車沙發座椅,該沙發座椅起火燃燒(未據提出毀損告訴),致座墊一隅燒燬及鐵製腳架受燒彎曲,喪失座椅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在屋內之徐月琴看見屋外沙發座椅起火,火勢猛烈,經呼喊家人共同取水撲滅火勢,並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周應輝所有、供放火之汽油桶1 個(桶內殘餘汽油約6 分之1 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前開4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應輝固坦承前揭時地,有發生火警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是在該處將機車加油,油不小心流到地面上,伊將機車牽往不會有露水的地方放置,之後伊就在家門口抽煙,煙不小心掉下去就著火了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徐月琴自警詢、在彰化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及偵審中證述: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26 號屋主是我公公周一,與被告周應輝是同址不同戶;我住處隔壁只有居住周應輝,沒有他人居住;周應輝是我公公的堂弟。火災發生時,我及家人均在客廳看電視,我是在看電視及幫我先生作復健,約19時15分左右,發現屋外有火光很大產生,引起我注意才打開門查看,發現紅色火光及灰色濃煙伴隨著汽油味道很濃;我是於100 年2 月8 日(星期二)19時15分許發現在我住處永靖鄉○○村○○路126 號騎樓地放置之沙發起火,我馬上打119 電話及報警處理;報警之後就有看到周應輝,當時於騎樓地及放置之沙發處起火,造成騎樓地放置之沙發損壞;汽車座椅平常是我公公在外面乘涼坐的,是我公公在使用之關於發現火警經過等情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第16頁及背面、第50-51 頁、第76-79 頁、本院卷第37-4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05-106 頁)、加油站交易資料各1 只(見同上偵查卷第10 7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110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件(內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7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1-100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另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5 -4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及汽油桶1 個扣案為證。參之證人徐月琴與被告周應輝並無仇怨,為被告周應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攀誣構陷之嫌,且核證人徐月琴所述與上開其他客觀跡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火警係被告所引起一情,為被告周應輝自始坦認,並有前開證據足憑。又關於如何引起火警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在彰化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油滲漏到我家門口,我在家門口點一根香煙,不明原因就突然起火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81頁),於偵查中先陳稱:點煙時,汽油就燃燒起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再改稱:我用打火機點煙時,打火機掉在地上,就燒起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家門口抽煙,火就燃燒起來了,可能是香煙整支掉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稱:我就在那邊抽煙,煙掉下去,沒有多久就著火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就起火原因先後辯解不一,已難信被告所辯係屬事實。況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線香、煙蒂等微小火源殘留痕跡,也未發現特殊燃燒痕跡,故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此情已據前開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載明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0 頁 ),且點燃汽油必須是『明火』,乃通常之知識,是以打火機或點燃之香煙不小心掉落地上,顯然並非使本件潑灑在地面上之汽油引燃之原因,由此除徵被告上開辯解之不實,不足採取外,更證本件係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一情之明確。再查,本件地面上有2 處潑灑汽油之痕跡,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判斷均為起火處,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第92-94 頁、第97-98 頁背面),亦即本件有2 個起火處,則被告若係在機車加油時不慎將汽油滲出,流至地面,縱引起火警,亦應僅有1 個起火點而已,何以會有2 個起火點,由此益顯被告係有意在2 處潑灑汽油並各自引火點燃之事實。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本件受燒之汽車沙發座椅與被告潑灑汽油引燃之其中一處,距離僅約莫一塊磚塊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又汽油為易燃物品,若一經點燃火苗,極易迅速延燒附近物品,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亦深明此情。是以,被告潑灑汽油於上址屋前水泥地板上,放火燃燒該處,極易延燒屋簷下距離如此接近之汽車沙發座椅,詎被告捨此不顧,逕自點燃該處潑灑在地之汽油,且火勢一起,被告並未做任何初期滅火動作,有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採(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則被告對於該汽車沙發座椅將因此遭火延燒之情,顯屬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意,由是,被告實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復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今案外人周一所有之汽車沙發座椅1 只因火延燒(該沙發座椅為周一所有之情,為被告周應輝所是認【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並為證人徐月琴證稱為其家所有、並為其公公所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致座墊一隅燒燬及鐵製腳架受燒彎曲,不堪使用,除據證人徐月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外(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照片附卷可核(見同上偵查卷96頁背面),明顯已喪失座椅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六、被告以汽油之易燃物放火燒燬被害人周一放置於住宅前之汽車沙發座椅,若非為證人徐月琴及早發現,與家人合力而加以撲滅,其火勢甚易延燒至住宅,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之放火之行為亦足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七、另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供稱於案發時因酒醉之故,過程幾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為證(酒精濃度高達0.87MG\L,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惟其於醉酒時,所為放火之犯行,固無法證明於飲酒之初即有放火之故意,或對於酒後可能放火之行為有所預見;然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平常喝酒會發酒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34頁),卻仍未予節制,逕自大量飲酒至酒精濃度如此之高,自得預見可能造成酒醉失態之情狀,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醉酒之狀態,嗣後為放火之行為,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周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放火,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幸證人徐月琴發現,與其家人合力撲滅火勢,否則後果難以想像,惡性顯非輕微,且到庭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尚不知警醒,及其犯罪之手法、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汽油桶1 個(桶內殘餘汽油約6 分之1 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點燃汽油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