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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明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38、1035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明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 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1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第2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上開第1 、2 案減刑後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3 月24日晚上8 時25分許,騎乘登記在不知情之黃嘉祥(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MUS-493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2 號「麥仕佳麵包店」前,徒手竊取高雙億放置在車牌號碼YHQ-676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CLUB黑色背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及臺新銀行)】,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及高雙億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取出後,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將上開背包及皮夾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3巷巷口,而為吳富儷目擊,並將上開背包、皮夾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信用卡各2 張交與警方歸還高雙億。

㈡、且於99年3 月26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45號前,徒手竊取吳美慧放置在車牌號碼KXN-861 號重型機車內之黑色斜肩包1 個【內有現金60元、健保卡、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34秒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64號「奇農名店」,向不知情之店員(綽號「鴨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入總額合計13,690元之短袖上衣11件、男用內褲3 件及牛仔褲1 件(詳如附表一)後,先向店員「鴨子」出示吳美慧上開信用卡,致該店員誤信其為正當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再未經吳美慧同意,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吳美慧」之簽名1 枚,作成「吳美慧」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該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衣物,且使臺新銀行因而於奇農名店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美慧之利益,以及奇農名店與臺新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旋該店員及現場負責人倪慈釵發覺有誤而追出時,紀明材已揚長而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出作案機車為黃嘉祥所有,於99年4 月16日經詢問黃嘉祥後,由黃嘉祥帶同警員前往紀明材當時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路355 巷1 弄2 號之住處,當場扣得LEVIS 短袖上衣(黑色男用)4 件、LEVIS 短袖上衣(黑色女用)1 件、LEVIS 短袖上衣(白色女用)1 件、LEVIS 短袖上衣(白色男用)1 件、LEVIS 短袖上衣(藍白相間男用)1 件、LEVIS 內褲(男用)3 件【另扣得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黑色外套1 件、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

㈢、再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劉佳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19-C9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記載車上尚有劉鈺君部分有誤,應予更正),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街89號前,徒手竊取蔣嘉蓉放置在車牌號碼336- DPM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臺中商銀2 張、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各1 張)、金融卡3 張(臺中商銀2 張、元大銀行1 張)、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支票2 張、存摺2 本(臺中商銀,戶名:王李美珠;臺灣企銀,戶名:新時代鋁窗行)、印章2 顆(蔣嘉蓉與王能溪)及現金3500元】。得手後,將現金以外物品,丟棄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56號旁空地,現金則供己花用。嗣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作案車輛之車主為劉佳峻,經詢問劉佳峻後始查悉係紀明材犯案,紀明材並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贓款1700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雙億、吳美慧、臺新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蔣嘉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明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材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編│證據 │卷證出處 ││號│ │ │├─┼──────────────┼────────────┤│1 │證人即被害人高雙億於99年3 月│彰警分偵字第0990026556號││ │24日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6-7 頁 │├─┼──────────────┼────────────┤│2 │證人黃嘉祥於99年5 月12日警詢│同上警卷第2-5 頁、99年偵││ │及99年9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字第7338號偵卷第20頁 │├─┼──────────────┼────────────┤│3 │證人吳富儷於99年9 月10日偵查│同上偵卷第19-20頁 ││ │中之證述。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幅 │同上警卷第10頁 │├─┼──────────────┼────────────┤│5 │失竊物品照片4幅 │同上警卷第11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警卷第12頁 │├─┼──────────────┼────────────┤│7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份 │同上警卷第1頁 │├─┼──────────────┼────────────┤│8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同上警卷第21頁 ││ │(MUS-493 號,車主:黃嘉祥)│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編│證據 │卷證出處 ││號│ │ │├─┼──────────────┼────────────┤│1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慧於99年3 月│彰警分偵字第0990040271號││ │26日、99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5-10頁 │├─┼──────────────┼────────────┤│2 │證人黃嘉祥於99年4 月16日警詢│同上警卷第1-4頁、99年偵 ││ │及99年9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字第7338號偵卷第20頁 │├─┼──────────────┼────────────┤│3 │證人即臺新銀行風險控管組襄理│同上警卷第11-14頁、99年 ││ │邱勤翔於99年10月27日警詢及99│偵字第10352 號偵卷第20頁││ │年11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 │├─┼──────────────┼────────────┤│4 │證人即奇農名店現場負責人倪慈│同上警卷第15-16 頁、同上││ │釵於99年5 月31日警詢及99年11│偵卷第19-20頁 ││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 │├─┼──────────────┼────────────┤│5 │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靜宜於99年4 │同上警卷第17-18頁 ││ │月16日警詢之證述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警卷第23頁 │├─┼──────────────┼────────────┤│7 │盜刷信用卡之物品明細2紙 │同上警卷第27-28頁 │├─┼──────────────┼────────────┤│8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 │同上警卷第29頁 │├─┼──────────────┼────────────┤│9 │取贓查證照片5幅 │同上警卷第39頁 │├─┼──────────────┼────────────┤│10│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幅 │同上警卷第40頁 │├─┼──────────────┼────────────┤│11│奇農名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幅 │同上警卷第41頁 │├─┼──────────────┼────────────┤│12│盜刷商品樣式之照片12幅 │同上警卷第42-43頁 │├─┼──────────────┼────────────┤│13│被告住處查獲贓物照片9 幅 │同上警卷第44-46頁 │├─┼──────────────┼────────────┤│14│扣案之衣物11件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編│證據 │卷證出處 ││號│ │ │├─┼──────────────┼────────────┤│1 │證人即被害人蔣嘉蓉於100 年1 │北警分偵刑字第1000001792││ │月20日警詢及本院100 年5 月18│號警卷第6-10頁、本院卷第││ │日審理中之證述 │92-93頁 │├─┼──────────────┼────────────┤│2 │證人劉佳峻於100 年1 月25日警│同上警卷第11-19 頁、本院││ │詢及本院100 年5 月18日審理中│卷第89-91 頁 ││ │之證述【警詢筆錄不包含有關當│ ││ │日劉鈺珺也在車上等證述部分】│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警卷第27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警卷第29頁 │├─┼──────────────┼────────────┤│5 │車輛詳細資料1 紙(0819-C9 號│同上警卷第31頁 ││ │,車主:劉佳峻) │ │├─┼──────────────┼────────────┤│6 │查證照片2張 │同上警卷第33頁 │├─┼──────────────┼────────────┤│7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幅 │同上警卷第34-43頁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僅被告紀明材與劉佳峻共同乘坐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證人劉鈺君並不在該車內或案發現場,此業據被告紀明材及證人劉佳峻、劉鈺君於本院100 年5 月18日審理時供證屬實,且有劉鈺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由基地台可知劉鈺君當日未在案發現場),故證人劉佳峻、劉鈺君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劉鈺君也在案發現場之車上等語,顯然不實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

四、核被告紀明材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中,偽造「吳美慧」署押於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於刷卡購物時,行使偽造簽帳單卡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竊盜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冒名刷卡消費,破壞交易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殊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①高雙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本院卷第117 頁;②臺新銀行:收據1 紙,本院卷第118 頁;③蔣嘉蓉:本院100 年6 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賠償金額1 萬元,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尚見誠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吳美慧」之署押1 枚(1 式2 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所偽簽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已交由該特約商店收執,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LEVIS 短袖上衣(黑色男用)4 件、LEVIS 短袖上衣(黑色女用)1 件、LEVIS 短袖上衣(白色女用)1 件、LEVIS 短袖上衣(白色男用)1 件、LEVIS 短袖上衣(藍白相間男用)1 件、LEVIS 內褲(男用)3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仍可發還被害人,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外套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為騎乘機車依法必備之物品,外套則係平常外出穿著所用,且被告亦否認該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外套係其本案犯罪時所穿戴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金戒指1 枚(係黃嘉祥之弟黃嘉傑於警詢時主動交付警員查辦),被告否認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表示係其在臺中市○里區○○路一間金飾所購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紀明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嘉祥、劉佳峻2 人也有收受其犯罪所得之物品,則此部分是否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品編號      │物品名稱│單價    │數量│備註  │
├──┼───────┼────┼────┼──┼───┤
│1.  │82531.0008.M  │短袖上衣│   990元│1 件│      │
├──┼───────┼────┼────┼──┼───┤
│2.  │A8144.0004.M  │短袖上衣│   890元│1 件│      │
├──┼───────┼────┼────┼──┼───┤
│3.  │82670.00003.M │短袖上衣│   890元│1 件│      │
├──┼───────┼────┼────┼──┼───┤
│4.  │82924.0008.M  │短袖上衣│ 1,390元│1 件│      │
├──┼───────┼────┼────┼──┼───┤
│5.  │YG006.0001.M  │男用內褲│   330元│1 件│      │
├──┼───────┼────┼────┼──┼───┤
│6.  │YH007.0002.M  │男用內褲│   330元│1 件│      │
├──┼───────┼────┼────┼──┼───┤
│7.  │YH001.0004.M  │男用內褲│   330元│1 件│      │
├──┼───────┼────┼────┼──┼───┤
│8.  │89370.0004.M  │短袖上衣│   890元│1 件│      │
├──┼───────┼────┼────┼──┼───┤
│9.  │89325.0002.M  │短袖上衣│ 1,090元│1 件│      │
├──┼───────┼────┼────┼──┼───┤
│10. │89362.0002.M  │短袖上衣│   990元│1 件│      │
├──┼───────┼────┼────┼──┼───┤
│11. │8501.00090.36 │牛仔褲  │ 2,990元│1 件│      │
├──┼───────┼────┼────┼──┼───┤
│12. │92690.0004.M  │短袖上衣│   645元│2 件│      │
├──┼───────┼────┼────┼──┼───┤
│13. │92690.0004.XM │短袖上衣│   645元│2 件│      │
├──┴───────┴────┴────┴──┴───┤
│                          合計:13,690元(共15件)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紀明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紀明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  │                      │根聯上之「吳美慧」署押壹枚沒收之。│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紀明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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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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