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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葛永輝楊舒嵐黃玉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煌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煌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煌池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採尿前3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7 月20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包括各項書證)於本院均未主張異議。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括各項書證),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得,或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煌池於99年7 月20日採尿前3 日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服用之藥物不一,被告所稱服用之感冒藥品項一再增加,倘被告真有服用感冒藥物,何以未於警詢中一次陳明,而於偵查中一再提出不同品項之感冒藥物;被告所稱服用之「陽生感冒液」、「黃氏感冒液」及「望咳安液」等藥品均不含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可待因之成分,服用該等感冒液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於99年7 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常人如未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應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可認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可待因成分,並非服用上開藥品所致,而係被告於採尿前3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並提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2393號函、93年8 月10日管檢字第099000739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2日FDA 管字第0990061286號及100 年3 月31日FDA 研字第1000019243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伊於採尿前曾因感冒服用西藥房購買的成藥,當時伊因為積欠健保費用,無法至醫院就醫,故曾至不知名藥房購買感冒藥服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一再供稱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且被告係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調驗而製作調查筆錄,檢警並未查扣任何與施用海洛因相關之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因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 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警卷第1 、7 、8 頁)。又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結果,「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濃度為760ng/ml),「嗎啡」呈陰性反應(濃度為79ng/ml )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參警卷第5 、6 頁)。是被告並未供承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未查扣任何與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關之證物,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雖以:常人如未施用海洛因,其尿液應不會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語,認被告應係於99年7 月20日採尿前3 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已如上述。又上開檢驗結果之檢出濃度中,「可待因」之含量為760ng/ml,嗎啡之含量則僅79ng/ml (小於閾值濃度300ng/ml),被告尿液中所測出嗎啡與可待因含量之比值(即嗎啡/可待因)僅0.1039,比值小於2 ,而被告之可待因含量又高於300ng/ml,則依上開函示之說明,似應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但其尿液中僅檢出微量之嗎啡,核與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尚無從僅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逕予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又被告自96年7 月份至99年12月份止,共積欠健保費新臺幣26130 元,並因積欠健保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通知執行,迄100 年1 月18日始繳清上開積欠之健保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其供稱伊於100 年1 月18日繳清健保費用前,因為積欠健保費用,無法至醫院就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之品項前後不一,且未能一次陳明所有曾服用過之感冒藥物,所辯是否實在,雖甚值可疑,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但僅檢出微量之嗎啡,核與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通常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有別,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依前揭說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本案亦未查扣任何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證物,而被告尿液檢驗之結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得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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