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兒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一)張世兒前①於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94年9月6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94年8月29日至9月3 日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4年10月11 日下午4時40分回溯96 小時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④又於95年7月中旬至7月1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6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世兒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0日晚間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1日51 分,應予更正),騎乘登記於不知情之友人劉坤閔妻子曹秋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 地號上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外,見四下無人,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將圍繞土地鐵絲網之鎖頭及鐵皮屋大門之鎖頭,以石頭敲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祥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先後打開鐵絲網及鐵皮屋大門,侵入前述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祥賀所有之噴霧機1組、肥料袋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後花用殆盡。嗣蔡祥賀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祥賀、劉坤閔於警詢時及蔡祥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6至22頁)、車籍系統查詢單(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毀壞之鐵絲網及鐵皮屋上之鎖頭,均係掛在鐵絲網或鐵門上,而非鑲在其中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2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鎖頭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尚非年邁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詎,被害人蔡祥賀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