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爺」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少年張○○(係民國8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少年王○○(係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周○○(係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爺」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憲文先於101 年5 月25日、26日間某日,依綽號「財神爺」之男子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劉冠麟於101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向陳榮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839 號之「富來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OOOO-OO號自小客車,再由綽號「財神爺」之男子於101年5月26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法務部識別證1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顆【無證據證明陳憲文有偽造及知悉內容物之情】、白襯衫1件)、附表編號2、8、12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予陳憲文、少年張○○,作為詐騙之聯絡、使用工具,並約定可獲取百分之一利益後,即為下述行為:
(一)陳憲文與少年張○○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7 、8 時許,先依綽號「財神爺」男子之電話指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附近,將前揭黑色公事包1 個( 內有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 及現金4,000 元(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經少年周○○支付交通費用後,餘現金3,200 元)交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赴約之集團成員少年周○○,並轉知少年周○○靜候電話指示行事。而該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辰燁,佯稱為郵政人員,表示因林辰燁網路購物操作有誤,須前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須將郵局款項全數領出,交由專員處理,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辰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藍昌店購買3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10張,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免予向智冠公司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而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林辰燁詐稱表示須將郵局款項全數領出,並與林辰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後,綽號「財神爺」之男子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指示陳憲文、少年張○○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接應已向不詳民眾收取40萬2,450 元詐騙款項之少年王○○(陳憲文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警偵辦中),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在臺中高鐵站待命之少年周○○,指示其自行搭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35之7 號彰化莿桐郵局,向林辰燁收取詐騙款項,同時指示陳憲文、少年張○○及少年王○○,共乘上揭車牌號碼為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往接應少年周○○,陳憲文亦承前開共同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應允答應之。嗣林辰燁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19萬2,000元後,於約定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指定之莿桐郵局欲交付款項。俟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陳憲文即依指示搭載少年張○○、少年王○○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53巷「志同宮」牌樓旁待命,欲接應少年周○○,惟少年周○○未及接觸林辰燁之際(少年周○○並無將上開公事包及其內之物品出示行使),旋於該時、地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少年周○○身上扣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因林辰燁未交付任何財物無法得逞而未遂。另陳憲文、少年張○○及少年王○○在上開「志同宮」牌樓旁,見警上前盤查後,隨即駕車逃逸,至彰化縣彰化市○○路OO 0之O號附近,始為警查獲,並在陳憲文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在少年張○○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1至15、19所示之物、在少年王○○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在前揭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憲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辰燁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6頁反),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OOOO-OO號自小客車車主陳金蓮、證人即少年張○○、周○○於偵查中、證人即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桔、證人劉冠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第106頁反至第10 8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復有具領人林辰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刑醫字第1010079224號鑑定書各1份、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影本10紙、查獲照片17張(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第41頁、第74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年5月25日與綽號「財神爺」之男子碰面,經其詢問是否同意工作後,伊與少年張○○遂同意,伊當時猜想應該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之後伊乃請求劉冠麟協助租車,於101年5月26日即駕車與「財神爺」相約,「財神爺」並交付公事包給伊,要求伊等待其指示等語(見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第106頁反、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與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在臺中之北海旅館內,有遇見1名男子,該名男子告知伊與被告有一詐欺集團之工作,詢問是否有工作之需求,伊與被告乃答應,該名男子遂發放行動電話,並要求伊與被告須於101年5月28日上午準時開機等候,但101年5月28日開機後,對方通知當日無工作,至101年5月29日伊與及被告始接獲指示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第106頁反)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劉冠麟確於101年5月26日至富來租車行承租前揭自小客車乙情,有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紙(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證,堪認被告至遲確於101年5月28日即加入綽號「財神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且已分擔集團重要部分之犯罪行為,使集團之詐騙利益得以確保,被告並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集團之運作,而屬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是被告縱僅與部分集團成員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自應就上開101年5月29日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少年張○○、王○○、周○○、綽號「財神爺」之男子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29日向被害人林辰燁騙取遊戲點數、騙取款項未遂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聯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非法方法詐取被害人財物、利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查,衡以被告尚非主要犯罪首腦、參與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即綽號「財神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被告、少年張○○、張○○、王○○花費或使用之物,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附表編號7 、編號11所示之物,分係共犯即少年周○○、張○○所有,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少年張○○、周○○陳稱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係共犯即綽號「財神爺」之成年男子交由被告轉交予少年周○○,由少年周○○聽候指示以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少年周○○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犯詐欺取財罪預備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俱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及用途 │查獲出處│應否沒收│ ├──┼─────────┼───────┼────┼────┤ │ 1 │現金1萬3,000元 │綽號「財神爺」│車牌號碼│應予沒收│ │ │ │所交付,供被告│OOOO-OO │ │ │ │ │等人花費之用,│號自小客│ │ │ │ │為該詐騙集團成│車內 │ │ │ │ │員所有,且係供│ │ │ │ │ │犯本案詐欺犯行│ │ │ │ │ │所用之物(見本│ │ │ │ │ │院卷第26頁反)│ │ │ ├──┼─────────┼───────┼────┼────┤ │ 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綽號「財神爺」│車牌號碼│應予沒收│ │ │1支(未含SIM卡) │所交付,供被告│OOOO-OO │ │ │ │ │等人使用,為該│號自小客│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車內 │ │ │ │ │有,且係供犯本│ │ │ │ │ │案詐欺犯行所用│ │ │ │ │ │之物(見本院卷│ │ │ │ │ │第26頁反) │ │ │ ├──┼─────────┼───────┼────┼────┤ │ 3 │黑色公事包1個 │綽號「財神爺」│少年周○│應予沒收│ │ │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犯詐欺│ │ │ │ │ │犯行預備之物(│ │ │ │ │ │見本院卷第26頁│ │ │ │ │ │反、第127 頁至│ │ │ │ │ │第127頁反) │ │ │ ├──┼─────────┼───────┼────┼────┤ │ 4 │法務部識別證1張 │綽號「財神爺」│少年周○│應予沒收│ │ │(單位:執行署、科│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別:監管科、姓名:│等人使用,為該│ │ │ │ │林羽翔、編號:0320│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8 ) │有,且係犯詐欺│ │ │ │ │ │犯行預備之物(│ │ │ │ │ │見本院卷第26頁│ │ │ │ │ │反、第127 頁至│ │ │ │ │ │第127頁反) │ │ │ ├──┼─────────┼───────┼────┼────┤ │ 5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綽號「財神爺」│少年周○│應予沒收│ │ │監管科公印文1 顆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犯詐欺│ │ │ │ │ │犯行預備之物(│ │ │ │ │ │見本院卷第26頁│ │ │ │ │ │反、第127 頁至│ │ │ │ │ │第127頁反) │ │ │ ├──┼─────────┼───────┼────┼────┤ │ 6 │白襯衫1件 │綽號「財神爺」│少年周○│應予沒收│ │ │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犯詐欺│ │ │ │ │ │犯行預備之物(│ │ │ │ │ │見本院卷第26頁│ │ │ │ │ │反、第127 頁至│ │ │ │ │ │第127頁反) │ │ │ ├──┼─────────┼───────┼────┼────┤ │ 7 │門號為0000000000號│少年周○○所有│少年周○│應予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含 │,且係供犯本案│○身上 │ │ │ │SIM卡1枚 ) │詐欺犯行所用之│ │ │ │ │ │物(見101 年度│ │ │ │ │ │少連偵字第37號│ │ │ │ │ │偵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135 頁)│ │ │ ├──┼─────────┼───────┼────┼────┤ │ 8 │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財神爺」│少年周○│應予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含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SIM 卡1 枚)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供犯本│ │ │ │ │ │案詐欺犯行所用│ │ │ │ │ │之物(見101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37│ │ │ │ │ │號偵卷第23頁、│ │ │ │ │ │本院卷第135 頁│ │ │ │ │ │) │ │ │ ├──┼─────────┼───────┼────┼────┤ │ 9 │現金3,200元 │綽號「財神爺」│少年周○│應予沒收│ │ │ │所交付,供正犯│○身上 │ │ │ │ │周○○花費之用│ │ │ │ │ │,為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且係│ │ │ │ │ │供犯本案詐欺犯│ │ │ │ │ │行所用之物(見│ │ │ │ │ │本院卷第26頁反│ │ │ │ │ │至第27頁、第12│ │ │ │ │ │7 頁、第135 頁│ │ │ │ │ │) │ │ │ ├──┼─────────┼───────┼────┼────┤ │ 10 │現金8,000元 │綽號「財神爺」│少年王○│應予沒收│ │ │ │所交付,供正犯│○身上 │ │ │ │ │王○○花費之用│ │ │ │ │ │,為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且係│ │ │ │ │ │供犯本案詐欺犯│ │ │ │ │ │行所用之物(見│ │ │ │ │ │本院卷第141 頁│ │ │ │ │ │、第144頁反) │ │ │ ├──┼─────────┼───────┼────┼────┤ │ 11 │門號為0000000000號│正犯張○○所有│少年張○│應予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含 │,且係供犯本案│○身上 │ │ │ │SIM卡1枚 ) │詐欺犯行所用之│ │ │ │ │ │物(見本院卷第│ │ │ │ │ │147 頁) │ │ │ ├──┼─────────┼───────┼────┼────┤ │ 12 │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財神爺」│少年張○│應予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含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SIM 卡1 枚)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供犯本│ │ │ │ │ │案詐欺犯行所用│ │ │ │ │ │之物(見本院卷│ │ │ │ │ │第26頁反、第 │ │ │ │ │ │147頁 ) │ │ │ ├──┼─────────┼───────┼────┼────┤ │ 13 │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財神爺」│少年張○│應予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含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SIM 卡1 枚)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供犯本│ │ │ │ │ │案詐欺犯行所用│ │ │ │ │ │之物(見本院卷│ │ │ │ │ │第26頁反、第 │ │ │ │ │ │147頁 ) │ │ │ ├──┼─────────┼───────┼────┼────┤ │ 14 │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財神爺」│少年張○│應予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含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SIM 卡1 枚)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供犯本│ │ │ │ │ │案詐欺犯行所用│ │ │ │ │ │之物(見本院卷│ │ │ │ │ │第26頁反、第 │ │ │ │ │ │147頁 ) │ │ │ ├──┼─────────┼───────┼────┼────┤ │ 15 │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財神爺」│少年張○│應予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含 │所交付,供被告│○身上 │ │ │ │SIM 卡1 枚) │等人使用,為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且係供犯本│ │ │ │ │ │案詐欺犯行所用│ │ │ │ │ │之物(見本院卷│ │ │ │ │ │第26頁反、第 │ │ │ │ │ │147頁 ) │ │ │ ├──┼─────────┼───────┼────┼────┤ │ 16 │K盒2個 │與本案無關,且│車牌號碼│不予沒收│ │ │ │非違禁物 │OOOO-OO │ │ │ │ │ │號自小客│ │ │ │ │ │車內 │ │ ├──┼─────────┼───────┼────┼────┤ │ 17 │已擊發之霰彈槍子彈│與本案無關,且│車牌號碼│不予沒收│ │ │1顆 │非違禁物 │OOOO-OO │ │ │ │ │ │號自小客│ │ │ │ │ │車內 │ │ ├──┼─────────┼───────┼────┼────┤ │ 18 │現金1萬9,000元 │固為被告所有,│被告身上│不予沒收│ │ │ │惟與本案無關(│ │ │ │ │ │見本院卷第27頁│ │ │ │ │ │) │ │ │ ├──┼─────────┼───────┼────┼────┤ │ 19 │現金40萬2,450元 │其中40萬元為不│少年張○│不予沒收│ │ │ │詳之被害人所有│○身上 │ │ │ │ │,另為檢警偵辦│ │ │ │ │ │中;其中2,450 │ │ │ │ │ │元固為少年張○│ │ │ │ │ │○所有,惟均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 │ │ │ │ │院卷第147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