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6、9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丙○○(民國○○年○月○日生)上網拍賣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天堂」內所有虛擬寶物之機會,於民國96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莊煥達(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虛擬寶物,雙方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交易,依約乙○○須先於96年8月25日轉帳匯款3萬元,於次日再轉帳匯款1千元。詎乙○○竟持其向前女友史名媛所借得之史名媛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利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裝設在臺南市○○區○○路171號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經取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先將之掃描存入電腦,再予以變造成已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於玉山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XXXXXX號帳戶內,並於同晚11時41分許,將該張變造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97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予丙○○接收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遂於翌日即96年8月26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12巷10號住處,以電腦登入由其所使用之keven777號帳戶(以謝宗恒名義聲請、角色名稱:沴笝甪勩釃),將其價值約3萬1千元之天堂虛擬寶物移轉至乙○○所使用之帳戶Jaycity5678(角色名稱:職業優質倉庫)內,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財產。
㈡乙○○復以同上方式,利用甲○○(民國○○年○月○○日生)上網拍賣「天堂」虛擬寶物之機會,於96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以莊煥達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虛擬寶物,雙方並約定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價金1萬2千元之方式交易,嗣乙○○持向前女友史名媛所借得之上開提款卡,利用萬泰銀行所設之前揭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經取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再掃描存入電腦予以變造成轉帳匯款1萬2千元至甲○○郵局帳號18470XXXXXX號帳戶內,並於同晚10時56分許,將上開變造後之交易明細傳真予甲○○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已將1萬2千元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遂於同晚11時22分許,在臺北縣林口老街某網咖內,以電腦登入由其名義聲請使用之Fushengg號帳戶(角色名稱:三菱法師),將其價值約1萬2千元之天堂虛擬寶物移轉至乙○○所使用之帳戶Jaycity123(角色名稱:筱婕兒),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
㈢嗣丙○○及甲○○發現乙○○未將價金匯入渠等帳戶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其上訴聲明狀及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未就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該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上訴理由狀辯稱:由於當時案發至今已1年多,伊又曾犯下類似案件,故而誤以為本案也是伊所為,但事後查證,伊當時人在台中,根本不可能犯下此案,友人林志偉、蔡依青、陳芳如都可作證,也有當時伊人在台中找朋友時,大樓所登記的訪客資料佐證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暨告訴人甲○○於偵查、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煥達、史名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變造ATM交易成功明細、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keven777帳號證明書、交易虛擬寶物之電子遊戲歷程、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遊戲歷程電子紀錄、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變造之ATM交易成功明細、甲○○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遊戲歷程電子紀錄、網達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IP申請人資料、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30日之雙向通聯、萬泰銀行97年9月5日泰赤崁字第09702750081號、97年12月3日泰赤崁字第09702750114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於97年10月13日(97)北富康字第139號函、97年12月27日(97)北富康字第145號函、98年1月15日(98)北富康字第006號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對於你自己在偵查中之供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是因為不記得,所以才否認犯罪」、「(你在96年間,有無使用莊煥達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你在96年間,有無使用史名媛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有」、「(有無將史名媛提款卡在萬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取得交易明細以後,再以電腦掃瞄的方式,修改裡面的資料?)有」、「(對於被害人丙○○有將寶物以三萬元的代價賣給你,有無意見?)沒有」、「(你如何傳真交易明細取信被害人?)跟他說我轉帳完了,就把修改過的交易明細傳真給他看」、「(對於被害人林璋健有將寶物以一萬二千元的代價賣給你有無意見?)沒有」、「(如何傳真取信被害人?)一樣跟被害人說我轉帳完了,然後把修改後的交易明細傳真給他」、「那時候是因為我爸癌症過世,所以拿來的錢我媽也不知道,我也很後悔那些事情,本件是最後一件,沒有其他的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本案發生經過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且坦承為其所為,應無誤認之情形。復經原審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上訴所辯,伊當時人在台中,友人林志偉、蔡依青、陳芳如可作證,也有當時訪客紀錄佐證云云,然該等證據均未經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同時被告亦未提供證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便本院傳喚查證,是自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若果有被告所稱之有利證據及證人,為何被告不提出呢?且以台南與台中間之交通便捷,路程相距非遠,縱被告當天曾前往台中,亦難認被告不能在上開時間內返回台南犯案,故其所辯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係分別出於一個利用行使變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詐騙手段,使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乃各自將虛擬寶物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而據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使變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性質上堪認各別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應與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該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認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