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五五七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罪);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罪);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1 罪與第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再與上開第3 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05分許,陳聰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陳聰明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保安宮內,由王願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聰明,供其施用,陳聰明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王願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
(二)王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池見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池見正復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24分許、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1 時2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小門口前,由王願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池見正,供其施用,池見正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王願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三)王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21分許,洪銘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地點。洪銘佑復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保安宮內,由王願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銘佑,供其施用,洪銘佑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王願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
(四)王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04分許,洪銘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地點。洪銘佑復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保安宮內,由王願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銘佑,供其施用,洪銘佑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王願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部分)。
(五)王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39分許,洪銘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銘佑復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8 時22分許、8 時26分許、8 時2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願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二溪路萬興郵局附近,由王願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銘佑,供其施用,洪銘佑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王願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3.部分)。
(六)王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09分許,王願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聰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談妥約定之地點。王願復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聰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下午1 時24分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萬興橋橋頭處,由王願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聰明,供其施用,陳聰明則給付價金500 元予王願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
二、嗣經警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巷0 號王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旭榮,並扣得王願所有,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俟王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對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陳聰明、池見正、洪銘佑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王願與陳聰明、池見正、洪銘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係由本院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00063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71 頁),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聰明、池見正、洪銘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829號偵卷第18頁反至第19頁、第34頁反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反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第70頁反至第71頁)。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且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聰明、池見正、洪銘佑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證人陳聰明、池見正、洪銘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復提及「多拿1 碗」、「4.1 」、「沒有5 的啦」、「沒有一半的啦」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除了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但因染有毒癮,因此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復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利得不高,交易金額僅為500 元、1,000 元,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係聯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為供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5,000 元(分為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王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一)所示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五五七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以500 元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格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王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二)所示之│案之門號○九八九五五七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事實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以1,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價格販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王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三)所示之│案之門號○九八九五五七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事實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以1,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價格販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王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四)所示之│案之門號○九八九五五七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事實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以1,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價格販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王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五)所示之│案之門號○九八九五五七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事實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以1,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價格販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王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六)所示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五五七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以500 元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格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 │ 來源出處 │ ├──┼─────┼─────────────────────┼──────┤ │ 1 │犯罪事實欄│(1)101/07/27,12:05,被告王願(下稱A, │彰化縣警察局│ │ │一(一)所│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芳苑分局警卷│ │ │示之事實 │ 陳聰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7頁至第18│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頁 │ │ │ │A:喂。 │ │ │ │ │B:你好了嗎。 │ │ │ │ │A:我在廟裡。 │ │ │ │ │B:你在廟裡等我,我馬上到,我快到西庄仔ㄚ │ │ │ │ │ 。 │ │ │ │ │ │ │ │ │ │(2)101/07/27,12:10,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聰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出來廟口,我到了。 │ │ │ │ │A:你開車ㄛ。 │ │ │ │ │B:ㄟ,BMW。 │ │ │ │ │A:BMWㄛ,好好。 │ │ ├──┼─────┼─────────────────────┼──────┤ │ 2 │犯罪事實欄│(1)101/07/27,11:47,被告王願(下稱A, │彰化縣警察局│ │ │一(二)所│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芳苑分局警卷│ │ │示之事實 │ 池見正(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6頁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安那。 │ │ │ │ │B:你在做什麼,在廁所ㄛ。 │ │ │ │ │A:ㄟ拉。 │ │ │ │ │B:ㄚ。 │ │ │ │ │A:如果有在打電話給你。 │ │ │ │ │B:ㄚ。 │ │ │ │ │A:如果有我在打電話給你。 │ │ │ │ │B:我現在快到了ㄚ。 │ │ │ │ │A:我在洗澡,洗澡洗一洗啦。 │ │ │ │ │B:ㄚ。 │ │ │ │ │A:我澡洗一洗啦。 │ │ │ │ │B:我到廟裡去。 │ │ │ │ │ │ │ │ │ │(2)101/07/27,12:15,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池見正(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大ㄟ,多拿一碗啦。 │ │ │ │ │A:ㄚ。 │ │ │ │ │B:多拿一碗啦。 │ │ │ │ │A:ㄚ,你娘出來了,幹幹你娘基麥啦。 │ │ │ │ │B:喔,好免免免,ㄟㄋ就好啦。 │ │ │ │ │ │ │ │ │ │(3)101/07/27,12:24,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池見正(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ㄟ。 │ │ │ │ │A:你來學校口這裡。 │ │ │ │ │B:那裡外口。 │ │ │ │ │A:學校口啦。 │ │ │ │ │B:ㄚ。 │ │ │ │ │A:學校口啦。 │ │ │ │ │B:學校口啦。 │ │ │ │ │A:你在買冰那裡。 │ │ │ │ │B:好。 │ │ │ │ │ │ │ │ │ │(4)101/07/27,13:26,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池見正(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安那。 │ │ │ │ │B:喔,ㄟ都。 │ │ │ │ │A:大聲一點啦。 │ │ │ │ │B:他說不要啦。 │ │ │ │ │A:不要,沒關係啦。 │ │ │ │ │B:ㄟㄚ。 │ │ │ │ │A:不要沒關係啦。 │ │ │ │ │B:算,都是水ㄚ。 │ │ │ │ │A:水。 │ │ │ │ │B:ㄟ,你回去看一下看你那些會不會。 │ │ │ │ │A:也是有點會ㄚ,甘賣。 │ │ │ │ │B:都水ㄚ。 │ │ │ │ │A:沒,拿過來沒關係。 │ │ │ │ │B:ㄟㄚ,都水ㄚ。 │ │ │ │ │A:ㄚ,好…好。 │ │ │ │ │B:我在盡量甲伊款ㄟ啦。 │ │ │ │ │A:好…,好。 │ │ │ │ │ │ │ │ │ │(5)101/07/27,13:27,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池見正(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ㄟ。 │ │ │ │ │A:安那。 │ │ │ │ │B:我是叫他說那沒關係,他說看沒看。 │ │ │ │ │A:安那啦。 │ │ │ │ │B:他說看可不可以補一些給他啦,安ㄋ啦。 │ │ │ │ │A:好啦!你不要跟他在一直說那個啦。 │ │ │ │ │B:對啦,我知道啦,我是說如果好我就過去啦 │ │ │ │ │ 。 │ │ │ │ │A:阿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 │B:如果好我現在就過去,我2點才上班,現在才│ │ │ │ │ 1點半而已,來得及ㄚ。 │ │ │ │ │A:你說怎麼樣。 │ │ │ │ │B:他在舊趙甲這一邊在做ㄚ。 │ │ │ │ │A:你要幫他拿過來嗎。 │ │ │ │ │B:他下班才有得領ㄚ。 │ │ │ │ │A:你什麼時候過來。 │ │ │ │ │B: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他下班會拿去給我,我 │ │ │ │ │ 才專程幫你拿過去。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B:我人在他這,舊趙甲ㄚ。 │ │ │ │ │A:多久。 │ │ │ │ │B:不用10分鐘就到了。 │ │ │ │ │A:不用10分鐘,我在外面等你啦。 │ │ │ │ │B:那裡。 │ │ │ │ │A:外面啦。 │ │ │ │ │B:好。 │ │ ├──┼─────┼─────────────────────┼──────┤ │ 3 │犯罪事實欄│(1)101/07/29,14:21,被告王願(下稱A, │彰化縣警察局│ │ │一(三)所│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芳苑分局警卷│ │ │示之事實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0頁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ㄟ,安那。 │ │ │ │ │B:現在要過去。 │ │ │ │ │A:ㄚ。 │ │ │ │ │B:現在要過去。 │ │ │ │ │A:大聲一點都聽不到。 │ │ │ │ │B:現在要過去啦。 │ │ │ │ │A:到在打電話給我。 │ │ │ │ │B:好啦。 │ │ │ │ │ │ │ │ │ │(2)101/07/29,14:32,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到那裡了。 │ │ │ │ │B:快到了啦。 │ │ │ │ │A:我在廟裡。 │ │ │ │ │B:你在廟裡喔。 │ │ │ │ │A:ㄟ。 │ │ │ │ │B:在掛香喔,好啦馬上到。 │ │ ├──┼─────┼─────────────────────┼──────┤ │ 4 │犯罪事實欄│(1)101/07/30,20:04,被告王願(下稱A, │彰化縣警察局│ │ │一(四)所│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芳苑分局警卷│ │ │示之事實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1頁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喂,你在做什麼,等一下要去找你。 │ │ │ │ │A:好。 │ │ │ │ │B:方便了嗎。 │ │ │ │ │A:ㄟㄚ。 │ │ │ │ │B:好了嗎。 │ │ │ │ │A:ㄟ,早一點。 │ │ │ │ │B:早一點,你就騙我ㄚ。 │ │ │ │ │A:來在說啦。 │ │ │ │ │B:ㄥ。 │ │ │ │ │ │ │ │ │ │(2)101/07/30,20:44,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到了啦。 │ │ │ │ │A:我去那邊等你。 │ │ │ │ │B:ㄥ。 │ │ ├──┼─────┼─────────────────────┼──────┤ │ 5 │犯罪事實欄│(1)101/08/01,18:39,被告王願(下稱A, │彰化縣警察局│ │ │一(五)所│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芳苑分局警卷│ │ │示之事實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2頁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ㄟ。 │ │ │ │ │B:我等一下到在打給你。 │ │ │ │ │A:還沒啦,等一下在打啦,我現在沒半項ㄚ, │ │ │ │ │ 我叫他來ㄚ。 │ │ │ │ │B:ㄛ,好啦。 │ │ │ │ │ │ │ │ │ │(2)101/08/01,19:56,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外面,我等一下過去。 │ │ │ │ │A:我在超市等你,你馬上過來。 │ │ │ │ │B:我到在打給你。 │ │ │ │ │A:我現在在超市,在下雨啦。 │ │ │ │ │B:好啦,就是在下與ㄚ。 │ │ │ │ │A:在下雨快一點啦。 │ │ │ │ │B:好啦。 │ │ │ │ │ │ │ │ │ │(3)101/08/01,20:22,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ㄟ。 │ │ │ │ │B:他不是有過來了。 │ │ │ │ │A:來就沒有5的啦。 │ │ │ │ │B:ㄚ。 │ │ │ │ │A:沒有5的啦。 │ │ │ │ │B:沒ㄛ。 │ │ │ │ │A:沒有一半的啦。 │ │ │ │ │B:沒有一半的ㄟ,你不會用ㄛ。 │ │ │ │ │A:我怎麼用。 │ │ │ │ │B:你現在是怎麼樣啦。 │ │ │ │ │A:我現在說給你聽,ㄚ也不好用,你等一下在 │ │ │ │ │ 打。 │ │ │ │ │B:喔。 │ │ │ │ │ │ │ │ │ │(4)101/08/01,20:26,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B:廟ㄟ啦。 │ │ │ │ │A:你不要在廟裡,你從郵局過來這一條縱路來 │ │ │ │ │ 你知道嗎。 │ │ │ │ │B:ㄟ。 │ │ │ │ │A:在雙叉路這啦。 │ │ │ │ │B:喔。 │ │ │ │ │A:你知道嗎。 │ │ │ │ │B:知道啦。 │ │ │ │ │ │ │ │ │ │(5)101/08/01,20:28,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洪銘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ㄟ。 │ │ │ │ │B:派出所這一條ㄟ。 │ │ │ │ │A:在二溪路郵局這,你知道郵局在那裡嗎。 │ │ │ │ │B:我開到派出所這一條來ㄚ。 │ │ │ │ │A:阿。 │ │ │ │ │B:派出所這一條ㄚ。 │ │ │ │ │A:ㄟ啦一直過來啦。 │ │ │ │ │B:對ㄚ。 │ │ │ │ │A:一直來我在這邊等你啦,你騎過來往溪湖這 │ │ │ │ │ 邊來啦。 │ │ │ │ │B:你在那裡。 │ │ │ │ │A:在十字路口這有一條小路。 │ │ ├──┼─────┼─────────────────────┼──────┤ │ 6 │犯罪事實欄│(1)101/08/03,13:09,被告王願(下稱A, │彰化縣警察局│ │ │一(六)所│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芳苑分局警卷│ │ │示之事實 │ 陳聰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8頁至第19│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頁 │ │ │ │A:家ㄚ。 │ │ │ │ │B:安那。 │ │ │ │ │A:你現在有空嗎。 │ │ │ │ │B:有ㄚ安那。 │ │ │ │ │A:我們現在去跟他拿4.1好嗎。 │ │ │ │ │B:好啦,ㄚ電話不要這樣講啦。 │ │ │ │ │A:你現在要在那邊等我。 │ │ │ │ │B:你在家裡ㄛ。 │ │ │ │ │A:沒有,我在外面啦,在麵店這裡啦。 │ │ │ │ │B:廟對面那ㄛ。 │ │ │ │ │A:ㄚ。 │ │ │ │ │B:廟對面那ㄛ。 │ │ │ │ │A:不是啦,縱貫路這。 │ │ │ │ │B:縱貫路。 │ │ │ │ │A:阿進麵店這。 │ │ │ │ │B:阿進ㄚ,我麼知道那一間,橋頭那。 │ │ │ │ │A:派出所對面這,阿進這沒,自助餐這一間ㄚ │ │ │ │ │ 。 │ │ │ │ │B:ㄛ。 │ │ │ │ │A:你機車騎出來啦。 │ │ │ │ │B:好。 │ │ │ │ │ │ │ │ │ │(2)101/08/03,13:14,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聰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橋頭。 │ │ │ │ │A:橋頭ㄛ,好,去橋頭。 │ │ │ │ │ │ │ │ │ │(3)101/08/03,14:42,被告王願(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聰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ㄟ。 │ │ │ │ │B:大ㄟ你這樣甘有意思。 │ │ │ │ │A:安那。 │ │ │ │ │B:人家說那是跟你公家的,你用他的錢拿回來 │ │ │ │ │ 那個。 │ │ │ │ │A:ㄚ。 │ │ │ │ │B:說用他的錢啦。 │ │ │ │ │A:ㄟ。 │ │ │ │ │B:你說那個是跟人家公家的,他說6千。 │ │ │ │ │A:ㄚ。 │ │ │ │ │B:他在說6千啦。 │ │ │ │ │A:ㄟ。 │ │ │ │ │B:說拿6千啦,用這樣回來ㄚ。 │ │ │ │ │A:安那。 │ │ │ │ │B:ㄚ沒嗎多一點給我。 │ │ │ │ │A:爛鳥給你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