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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5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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