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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伯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殘餘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3 案);於94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4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8號裁定減上開第2、3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5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 日凌晨3時許,在其前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54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已為張伯簾丟棄而滅失)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8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伯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8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殘餘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性,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8.57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3.5公克)
3、安非他命半成品1459公克
4、電子磅秤1台
5、夾鏈袋1包
6、手機2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
7、新臺幣2萬7,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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