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因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㈤、㈥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㈡、㈣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6日。㈦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購買之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隨即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1年6月26日,另案為警緝捕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23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9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工地建築工人,父母健在,雙親均有工作能力,另有2名胞妹均已成家在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