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一)(二)(三)共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五)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聰明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276 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9 日19時16分許,經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於101 年7 月9 日19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聰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警於101 年7 月9 日19時38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連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7 月16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並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