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梁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64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1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2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二犯);因竊盜案件,於92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6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9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重利案件,於97年5月2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7年9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98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分別確定之第3、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7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旁廟裡的公共廁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16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64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7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