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閔
張世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13、84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坤閔、張世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坤閔、張世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坤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坤閔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張世兒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世兒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並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被告等表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所稱「被告願受科之刑」,係指宣告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83號判決參照),並非執行刑,是就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本案無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之問題,合予敘明;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13號
第8405號
被告 劉坤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
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世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嗣均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
於96年1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㈠於10
1年8月3日12時許,由張世兒騎乘車牌號碼NQM-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劉坤閔,沿彰化縣埔心鄉○○路欲往彰化縣二林鎮方
向行駛,嗣於同時25分,行經埔心鄉○○路○段586號前,
見施寶旺所有車牌號碼0989-LG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而
鑰匙未取下,且後座上搭載有不銹鋼工具箱1個、抽水幫浦1
個、尼龍繩2包、擋土支撐鐵管10支、警示燈2支、砂輪機1
台、切割機1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劉坤閔下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張世兒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張世兒騎乘上開機車在前,劉坤閔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在後,至衛生署立彰化醫院附近馬路邊,將自用小
貨車後座上所置放之不銹鋼工具箱1個、抽水幫浦1個、尼龍
繩2包、擋土支撐鐵管10支、警示燈2支、砂輪機1台、切割
機1台,共以新台幣4,000元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得供2人朋分,再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二林鎮○
○里○○巷○○道路旁。㈡張世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至彰化縣二林鎮○○○段199
之1地號倉庫內,竊取洪火輪所有之噴肥料機、噴農藥機各1
台,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閔、張世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寶旺、洪火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坤閔、張世兒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世兒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
坤閔與張世兒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世兒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劉坤閔、張世
兒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柯詠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