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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何在晃

      卓成財

      何在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麗珠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共同犯傷害罪;何在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卓成財、何在民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麗珠因與蔡興益之姑姑蔡碧玲(已歿)有債務糾紛,蔡興益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莊麗珠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找莊麗珠理論,莊麗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友人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毆打蔡興益。何在晃遂與卓成財及何在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何在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在晃、卓成財,前往蔡興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之居所,嗣於翌日(5 日)凌晨0 時20分許,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攔下蔡興益後,隨即持鋁棒毆打蔡興益,致蔡興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等傷害。

二、案經蔡興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則對於卷內全部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莊麗珠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在晃、卓成財於警詢之陳述警詢陳述筆錄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理由:渠等之警詢陳述筆錄,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不一致之情形,且亦無使用該項證據之必要性存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部分:

⒈渠等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對於其他被告(除被告莊麗珠外)而言;證人即告訴人蔡興益之警詢陳述筆錄,雖均屬審判外之警詢證述,惟經檢察官、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等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筆錄並無遭不正方法取得,或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同意性法則」,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對於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何在民則坦承確實有開車載何在晃、卓成財前往告訴人居所,惟否認曾經動手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開車載他們,停好車後,他們就已經要回到車上,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也沒有動手等語。

㈡經查:上揭告訴人如何遭毆打受傷乙節,業經被告何在晃、卓成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證述之內容,詳下述),且有衛生署彰化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0 年8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挫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第19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何在晃、卓成財雖表示:當時係告訴人先持針筒作勢要刺,所以我們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何在晃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鋁棒,但已經忘了是與卓成財1 人拿1 支,還是卓成財自己拿2 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可見何在晃、卓成財下車找告訴人時,早已手持鋁棒,若只要好好跟告訴人溝通,何出此舉,且告訴人隻身一人,面對被告3 人、天色昏暗、四下無人,其又患有疾病(HIV ),身體狀況不佳,其叔叔蔡錦文就在屋內,告訴人自可大聲呼救,其見狀主動攻擊之可能性甚低,憑此可見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前揭陳述之內容,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㈢被告何在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興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在100 年8 月4 日晚間,我有到莊麗珠的住處,要跟莊麗珠講我姑姑已經沒有欠款,不能在我姑姑死後,又向我姑丈催討,那天晚上我去了2 次,因為第1 次去的時候,沒有討論出一個結果;我第2 次再去的時候,有看到何在晃、卓成財,他們在現場有跟我吵架,意思是要挺莊麗珠,而警察也有來現場,之後,我就騎乘機車離開,剛到家,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就動手毆打我,我並沒有先拿針筒要刺他們,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可以確定至少有2 個人拿鋁棒打,但我不能確認是誰,而我也不知道被打到什麼地方,就只知道要護著頭,我叔叔在屋內聽到吵吵鬧鬧的聲音,就出來看;我當天早上剛好要去彰化醫院喝美沙酮,所以沒有立刻就醫治療,而我就診當時並沒有跟醫生表示頭部有受傷;之前我看過何在晃、卓成財,但沒有什麼交情,我不認識何在民」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5 頁)。本院認為,告訴人與何在民並無冤仇,並無任何交情,自無誣指其有動手之必要,且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就已經向員警表示:當時有三個年輕人動手,一個外號叫「阿財」,另外二個人不知道姓名等詞,可見告訴人於報案時,根本不知道何在民參與其中,更無誣陷之可能,憑此,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

⒉且告訴人前開指證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蔡錦文(案發當時聞聲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屋內睡覺,就聽到屋外砰砰叫的聲音,所以就出外察看、制止,喊他們有什麼事情用講的就好,而我清楚看到有3 個人拿鋁棒動手毆打蔡興益,沒有人在旁邊觀看,蔡興益就一直擋,我只能確定蔡興益的身體有被打,但頭部我沒有看到,因為光線不好,我又不認識他們,所以不能確認是否就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8 頁)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言,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⒊至於同案被告何在晃、卓成財雖證稱:當時只有我們2 個人動手,被告何在民只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找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何在晃為被告何在民之兄,被告卓成財又與渠等熟識,所為之證言,難免會有所偏頗,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何在民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何在民前揭辯解,無法採信。

㈣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此部分,亦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彰化醫院於100 年8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1 年10月5 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與醫師回覆之問題所示,該創傷性顱內出血,為100 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腦部斷層所顯示之「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此一傷勢「應為外傷所造成」,且依血塊觀察,並非1 、2 天內之出血,有可能為1 到2 週之出血,核與本件案發時間(100 年8 月5 日)吻合,顯非告訴人於100 年8月23日自己騎乘機車跌倒所導致,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此一傷勢並非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毆打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第一次警詢(製作筆錄之地點為彰化醫院)明白表示遭毆傷之部位為:手、腳、背部,並未提及頭部受傷,而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受傷之部位僅有手、腳、身體(包含正面與背部),並沒有頭部,又參以蔡錦文前揭證述之內容,其未目擊告訴人之頭部遭攻擊,且另又證述:我不知道告訴人在100年8 月間騎乘機車摔倒,但他常常摔倒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依此,該傷勢甚有可能是告訴人其他原因所造成,憑此難認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打傷告訴人頭部,至為明確。

⒉又依彰化醫院前述函文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就醫時,並未診斷出頭部受有任何外傷,而主治醫師也明確表示,該「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有可能」為100 年8 月5 日全身多處挫傷所造成,但「無法直接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可見在醫學上,無法作此判斷,於此,難認該傷勢為被告等人造成,要甚明確。

㈤末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101 年10月31日一0一鹿東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索所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告訴人在臨床診斷上,懷疑有初老期「失智狀態」。於此,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之情形(此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委請該院作進一步之鑑定,依據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顯示:告訴人目前確實已經達「輕度失智症」,以目前醫療方式,無法治癒,而其成因可由告訴人在99年9 月24日經診斷之「雙側額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00 年8 月23日診斷之「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來解釋等節(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92頁、第102 頁),但該「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並非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所造成,業如前述,自不能將此更傷害之結果,歸責給被告3 人,且前開鑑定報告也明確指出,此2 次腦傷,都有可能導致告訴人目前失智之狀態,但無法判斷「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對目前失智狀態影響的比重,有可能在此次腦傷之前,告訴人就已經達到失智之情狀,目前鑑定技術無法判斷2 者之關連性,於此,經過鑑定依舊無法證明本案之因果關係,自無法將此失智之重傷病症,歸責給被告3 人,於此指明。

㈥綜上,此部分之事實,要甚明確。

三、關於被告莊麗珠教唆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麗珠固坦承有打電話給被告何在晃,請被告何在晃幫忙到場處理,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也有報警,我在現場跟警察講話,但我不知道被告何在晃何時離開,也不知道他們去打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持鋁棒毆傷,而告訴人在案發前,曾至被告莊麗珠住處,找被告莊麗珠理論等節,為被告莊麗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何在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莊麗珠是朋友關係,100 年8 月4 日晚上有接到莊麗珠,還有莊麗珠家中一些朋友的電話,說告訴人拿針筒刺到莊麗珠的先生,要求我趕快過去現場;我和卓成財、何在民就先去醫院探視莊麗珠的先生,後來又接到電話,我就趕到莊麗珠的住處,當時警察在場,告訴人在那邊吵鬧,場面很混亂,我們到的時候,警察要求我們先離開,且要我們不要再吵;後來警察要求告訴人先離開,莊麗珠就要求我去『教訓』告訴人,當時卓成財、何在民就在旁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之後,我們就跟著告訴人,因為我知道他家住在哪裡,追到三合院的時候,我就跟卓成財一起打告訴人,後來蔡錦文出來,我們就停手;後來我們三個人就開車到山腳路,我有聯絡一個朋友『阿元』,請他叫救護車去關心一下告訴人,我忘記當天有沒有把毆打告訴人的事情告知莊麗珠,但她隔1 、2天後,有3 包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的紅包給我們,是要答謝我們,但我弟弟何在民的部分,我自己收下來花用;莊麗珠只有說去『教訓』,沒有其他特別的指示,去打告訴人則是我自己的解讀,我那時候有跟莊麗珠借錢、調頭寸,所以我一定要幫她,不然借不到錢,而我自己還有工作,當天晚上上班已經很累了,如果不是莊麗珠要求,我幹嘛那麼無聊,回家睡覺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165 頁至第184 頁),而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與何在晃並無任何過節、交情,此一糾紛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莊麗珠間,與何在晃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若非被告莊麗珠唆使,何在晃自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足認何在晃所言,應有可信之處,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何在晃等人尾隨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僅相隔約6 秒鐘,可見在告訴人離開後,何在晃等人就開車跟在後面,而案發當時為深夜,何在晃等人下車時,就手持鋁棒,於此可認本案並非臨時突發狀況,甚且,被告莊麗珠亦坦承事後曾拿3 包8,000 元共2 萬4,000 元的紅包給何在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2 萬4,000 元之金額非低,若非事前要求何在晃毆打告訴人,何以要在事後支付此筆費用,況告訴人當天來被告莊麗珠住處喧鬧2 次,第1 次還曾持針筒刺傷其同居人陳煥章(見偵查卷第27頁之驗傷診斷書),被告莊麗珠當有可能非常生氣,於此,自有可能聯繫何在晃,要求何在晃教訓告訴人,益徵何在晃所言實在。

⒊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即便被告莊麗珠曾經告訴何在晃要「教訓」告訴人,但「教訓」乙詞可能代表「打人」或「罵人」,被告莊麗珠並未明確指示何在晃等人動手打告訴人,此為何在晃自己的解讀,與被告莊麗珠無關等語,然「教訓」本來就隱含有傷人之意,尤其告訴人才剛剛喧鬧過,一般人聞言,甚有可能認為就是傷害之意思,且被告莊麗珠在要求何在晃教訓告訴人時,並未特別指明不能傷害告訴人,而此事又與何在晃無關,何在晃未必知道全情,被告莊麗珠自無要求何在晃在深夜凌晨,尾隨告訴人之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必要。

⒋雖然證人即被告莊麗珠之友人黃樣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告訴人來莊麗珠住處2 次,莊麗珠都有報警,告訴人第1 次來的時候,還有持針筒刺傷屋主,告訴人第2 次來的時候,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也有到現場,他們3 個人站在告訴人旁邊講話,講什麼我聽不清楚,過了一會兒,就離開了,莊麗珠只有跟警察講事情的經過而已,從頭到尾沒有跟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4 頁),但其於反詰問時,另又證述:「整個過程,我沒有一直注意著莊麗珠,我自己有在屋內,也有往屋外走,莊麗珠走到門口而已,不敢走到很遠,有走出去、走進來屋內」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第168 頁),可見黃樣鎮並非時時刻刻注意莊麗珠的動態,而被告莊麗珠對何在晃口出「要教訓告訴人」乙詞,甚為簡短,並非長篇大論,且此涉及犯罪行為,無法張揚,黃樣鎮可能沒有聽到此言,是以,無法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莊麗珠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王志明,欲證明被告莊麗珠當時僅和員警交談,並未與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說過話,自無教唆之可能,然證人王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在維護現場秩序,並沒有注意到莊麗珠有沒有和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說過話,所以也不知道交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2 頁),憑此,無法認定辯護人前述之主張為真。

⒍另同案被告卓成財於偵訊時,結證稱:「莊麗珠與我們說蔡興益來亂,你們去看看,他要怎樣,如果他裝蒜,就修理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74 頁),明確指證被告莊麗珠教唆傷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述:「當時在莊麗珠住處,我們跟告訴人講不要每次喝完酒就來亂,剛開始是好好講,但越講越大聲,有互罵,講完還沒有一個結果,告訴人就騎機車走了,我們就開車去告訴人的家,要把話講清楚,我與莊麗珠不熟,與何在晃是好朋友,所以當天就跟著何在晃一起行動,而我在警詢與偵訊的筆錄,是何在晃要我說的,他跟我說這是莊麗珠的事情,不能什麼都沒有她的事情,一定要說是莊麗珠要求我們的毆打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65 頁),明顯前後不一,嗣何在晃通緝到案後,卓成財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莊麗珠並沒有要我毆打告訴人,但有沒有跟何在晃說,我就不知道了,是因為何在晃在警詢這樣子說,我才附和,因為我們是一起打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可見卓成財所陳述的內容至少有3 個版本,本院認為,本案實與何在晃、卓成財無關,當告訴人離去後,渠等並沒有再與告訴人作進一步溝通之必要,且何在晃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卓成財證詞前後反覆,欠缺信用性,實在無法令本院相信其所言為真,自難認定被告莊麗珠前揭辯詞屬實。

㈢綜上,被告莊麗珠之辯解無法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在晃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莊麗珠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在於告訴人當晚2次前往其住處喧鬧,第1 次還持針筒刺傷其同居人(此雖經告訴人否認,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患有HIV ,被告莊麗珠為了出氣,才會唆使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動手毆打告訴人,本案實非被告莊麗珠主動挑釁所導致,或是基於其他卑劣之動機,始生教唆傷人之意,而被告莊麗珠與何在晃熟識,被告卓成財、何在民是基於朋友與兄弟之情誼,始幫忙被告何在晃,被告何在晃則是礙於與被告莊麗珠有借貸金錢之壓力,始答應被告莊麗珠,可見被告何在晃在本案扮演較為關鍵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較深,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坦認犯行(被告何在民為認罪之表示,僅爭執參與之情節),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卓成財、何在民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莊麗珠否認犯行,此雖屬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不應該以此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但這樣的犯後態度,與其餘相類案件坦承犯行之被告相比較,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本院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又使用鋁棒攻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在蔡錦文出面制止後,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隨即停止傷害告訴人,並未繼續毆打,且傷害的部位為告訴人的身體、四肢,並非持鋁棒朝其他更容易受傷之部位毆打,而本案也曾經過多次調解,但告訴人要求120 萬元,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於犯後置之不理,完全無賠償和解之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但我現在精神狀況越來越差,之前是因為姑姑的事情,才會去找被告莊麗珠理論,被告莊麗珠不應該趁我姑姑死亡後,又來要錢,她雖然沒有在做重利,但是地方惡霸,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221 頁之書狀)之意見;被告莊麗珠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一個人生活等語;被告何在晃自述:目前未婚,但育有2 子,要負擔家庭照養之責,職業為賣特產等語;被告卓成財自述: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安裝監視器施工工程,然並不是每天都會有工作,所以目前在家中幫忙,本案是因為無意中捲入,是因為被告何在晃撥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幫忙等詞;被告何在民則自述: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離婚後,目前與父親同住,現在從事冷氣空調,月入約3 萬多元等詞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表示:本案被告4 人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然被告莊麗珠、何在民否認犯行,被告卓成財說詞反覆,此部分,請予以從重量刑,被告何在晃則坦承全部犯行,且勇於指證他人,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則表示,這1 年多來,被告莊麗珠都在走司法機關,之前因為涉犯重利案件,有請求檢察官一併處理,但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有的部分有罪,有的部分無罪,有的部分則是不起訴處分確定,總共有21個案子,對被告莊麗珠而言,非常痛苦,而陳煥章也在這段期間過世了,被告莊麗珠目前只希望能夠平安、健康度過晚年,不會與他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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