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101年度易字第741號
101年度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101 年度偵字第5965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30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且與上開案件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詹正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正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1933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詹正豪所犯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詹正豪與已成年之劉哲成(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推由劉哲成駕駛其父劉柄木所有之車牌號碼NG-2007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村○○段第0521地號之空地後,二人再徒手竊取廖文正所有、置放於空地上之工程鐵製板模4 塊,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共同駕駛前開汽車,前往由不知情之蘇立生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埤頭鄉○○路上之「財元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變賣與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高清靠,隨即與劉哲成朋分花用完畢。嗣經廖文正報警後,與警一同前往上開回收場,當場發現上開鐵製板模4 塊,經蘇立生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詹正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為工具,前往許見強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協興水電工程行」倉庫(設於彰化縣竹塘鄉○○路廣福巷43號),詹正豪先以老虎鉗毀壞大門之鎖頭與門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推開大門進入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詹正豪為規避查緝,乃將監視器鏡頭推高,再竊取置放於倉庫內許見強所有之墊圈4包(重約103 公斤,價值約5,000 元)、許見強所保管為其姊夫吳世杰所有之車裝無線電機台1 部(價值約6,500 元),得手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詹正豪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前揭竊得之墊圈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詹正豪遂即逃逸,詹正豪為減輕重量,在員警追捕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時,用腳將上揭物品自腳踏板上踢落,惟仍為警逮捕,並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墊片4 包,始循線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
㈢詹正豪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廣福巷30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詹正豪遭人檢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提出詹正豪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為警扣案,經警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詹正豪前開住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員警並徵得詹正豪同意後,於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吳世杰所有之車裝無線電機台1 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哲成、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正、許見強、吳世杰、證人劉柄木、蘇立生、高清靠兼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留贓物責付保管條、回收場手寫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計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搜索同意書、逃逸路線圖、現場平面圖、相片9 張,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老虎鉗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正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許見強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協興水電工程行」倉庫,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誤會。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哲成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且其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甚有可議,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廖文正、許見強、吳世杰已取回失竊之財物、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其患有肝硬化、父母年邁,哥哥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許見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詹正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乃依法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檢舉人於101 年5 月16日提出並交由警方查扣,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相隔相近1 個月,自難認定此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