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黃慶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依該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前,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假釋至今尚未撤銷,被告於本案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黃慶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4案再經彰化地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
於10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23日往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因服用新咳聖糖漿及可嗽治藥水,故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
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整併為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亦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
號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