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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黃慶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依該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前,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假釋至今尚未撤銷,被告於本案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黃慶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4案再經彰化地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
    於10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23日往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因服用新咳聖糖漿及可嗽治藥水,故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
    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整併為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亦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
    號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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