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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天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8日彰檢文執戊101執聲他945字第362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附表,遺漏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戊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等二罪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戊字第386號與99年執更戊字第1330號與臺中高分院99年聲字第1506號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7均屬同年同案,為何不得數罪併罰且不受30年上限之限制?因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限制甚鉅,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天寶聲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戊字第386號檢察官指揮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7年7月2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十年後改依99執更戊字第1330號執行,而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時間係97年6月12日,受刑人聲請併定應執行刑之99年執更戊字第386號之犯罪日期為97年7月2日,自非判決確定前所犯,不能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06號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兩案自亦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三十年之限制,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8日彰檢文執戊101執聲他945字第36215號函據此駁回受刑人上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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