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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一)黃俊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2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二)另黃俊泉①於96年2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4月15日),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②又於96年5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1月5日確定;

③又於96年8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1月21日確定;④又於96年10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7 年3月3日確定;⑤又於97年3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7年7月2日確定;⑥又於97年3月3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 年度彰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黃俊泉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4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次。嗣為警於101年6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經採集黃俊泉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 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96年5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35號)、96年8月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及96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6月2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佳,甫出監不久即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又被告雖自述其目前已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被告係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7 日止於該院接受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但未規則服藥及返診,服藥之出席率亦僅51%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美沙冬門診出席紀錄表及服藥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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