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榮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已屆滿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巷3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上衣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0.67公克)、行動電話2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物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6 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0.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52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 頁 、第79頁)。而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屆滿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林榮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東環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上衣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0.67公克)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周偉南、曾景照、鄭川達、王耀緯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1 年8 月12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 個,均應認屬第1 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現金900 元等,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