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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亦經定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以89年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另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繼續進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埤頭國小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已為陳清啟丟棄而滅失)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1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2月9日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被告其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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